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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陈金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7民初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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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37民初107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陈金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陈金刚;庞丽娟;付建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7民初10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博兴西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676021397P。负责人:卢志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该行员工。被告:陈金刚,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庞丽娟,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住博野县。被告:付建乐,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博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金刚、付建乐、庞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孙斌、被告陈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丽娟、付建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金刚、庞丽娟偿还贷款本金9840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40457.06元(暂计算至2021年06月08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付建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金刚、庞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刚、庞丽娟于2019年01月0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4%,付建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2020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于2020年01月15日到期。陈金刚、庞丽娟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就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被告陈金刚、庞丽娟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金刚、庞丽娟还贷款本金9840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40457.06元(暂计算至2021年06月08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付建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陈金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付建乐、庞丽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刚、庞丽娟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4%,被告付建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金刚、庞丽娟偿还本金共计401600元,利息32000.02元,截止到2021年6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98400元、利息及罚息40457.06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9年1月3日,陈金刚与原告签订金额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配偶庞丽娟为共同借款人;并在第12条约定罚息利率计算方式。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陈金刚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4%。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2019年1月15日,向陈金刚发放贷款50万元,并写明逾期年利率为8.32%。5、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付建乐为陈金刚、庞丽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第二部分第三条写明保证范围。6、邮储银行资产保全系统截屏,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8日被告所欠本金98400元、利息及罚息40457.0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刚、庞丽娟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付建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金刚、庞丽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建乐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庞丽娟、付建乐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陈金刚、庞丽娟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本金984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40457.06元,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3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刚、庞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本金9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8日利息40457.06元,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32%计算。)二、被告付建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0元,减半收取计1,539.0元,由被告陈金刚、庞丽娟、付建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素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琳霖注:陈金刚、庞丽娟、付建乐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判决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1,539.0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交费方式提示: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2、到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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