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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王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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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80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王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王帆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帆,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柏,北镇市高山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被上诉人王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不服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5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王帆由B证增驾为A2证,属于不同的驾驶证。取得A2驾驶证同样属于车次申领、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王帆的驾驶证属于增A2证,实习期至2021年8月26日,本期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为2021年6月6日,王帆增A2证尚在实习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完全责任,原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求。王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设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系增加了公民的义务,依据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王帆是否属于实习期应从其初次申领驾驶证开始计算。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确实交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牵引挂车”的具体概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解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而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禁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微信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亦应对至作出上述理解。本案中,王帆的驾驶资格系增驾A2车型,而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帆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是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在该实习期内王德新驾驶牵引挂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王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车辆损失136210元、施救费14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20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0时30分,王帆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号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王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4350元。标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3621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6日0时30分,王帆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号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王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4350元。标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3621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帆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11月28日,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8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八条(二)5约定的免责事项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和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原告王帆在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情形,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其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其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二十二条对实习期界定为驾驶员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为本条所指的实习期。原告王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本案的实习期系为在B证的基础上增加A2驾驶证的实习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且根据本案涉案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上均载明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车,但在免责条文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得驾驶的牵引车为“半挂车”还是“全挂车”,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本案原告王帆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须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实际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36210元、施救费14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2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帆各项经济损失15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费1670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实习期与被上诉人王帆驾驶证上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是否相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条所指的实习期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的实习期。被上诉人王帆驾驶证的实习期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并非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实习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分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此条约定中的实习期并未就是哪个实习期进行明确,而从二十二条中可以看出,在初次申领驾驶证后不得驾驶的车辆中包含了合同免责条款所约定的车辆,故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驶证12个月内的实习期而非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并非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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