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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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91号案件名称
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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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91号原告: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31158119。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1MA1554QQ×××。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鸿)与被告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洁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被告吉林中洁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已于2021年6月28日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389120.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预付款余额自2021年3月9日到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为20055.42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已明确的金额合计1409176.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11月20日到2021年11月20日。第九条约定气款按预付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液化气预付款人民币1050万元。截止到2021年3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液化气69车,气款合计人民币9110879.30元,预付款结余1389120.7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液化气。就以上问题,原告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及在被告办公室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方既不退款又不供气,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目前原告已通过律师函通知被告,要求自2021年6月28日起解除合同。被告拒供燃气且拒退气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中洁能辩称,我有新证据证明合同提前解除我公司需要赔偿,我公司需要反诉,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金额为15万元,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知道公司什么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新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回单七份、对账单五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律师函及签收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鲁鸿吉林-吉林中洁能业务群聊天截图,2.曹立东与李东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吉林中洁能的代理人对证据2中李东的微信号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山东鲁鸿主张的2021年3月以来吉林中洁能未供气、未退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山东鲁鸿与吉林中洁能签订了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山东鲁鸿向吉林中洁能购买液化天然气,合同履行期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供气时间与合同履行期相同。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气款按预付款方式结算(实行“先款后气原则”):买方应按用气计划于每用气周期之前向卖方预付下一用气周期计划气款(用气周期计划气量X液化天然气价格),卖方收到款后发货…”第九条第4款约定:“每月20日为结算日,卖方根据确认后的每次核对结果和当前月价格在结算日进行结算,并将《对账单》发至买方邮箱,买卖双方应对账并将《对账单》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山东鲁鸿通过新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中洁能转账支付预付款1050万元,经双方盖章的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21年3月,吉林中洁能按照山东鲁鸿的要求交付液化气69车,气款合计人民币9110879.30元,预付款结余1389120.70元。自2021年3月8日起吉林中洁能未向山东鲁鸿交付液化气,亦未退还剩余的预付款。2021年6月23日山东鲁鸿委托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吉林中洁能发出律师函,吉林中洁能于2021年6月27日接收该律师函。律师函中约定如吉林中洁能未履行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双方合同自2021年6月28日起解除。截止到庭审时吉林中洁能向山东鲁鸿开具了137550.30元的发票,并未退还预付款及利息,亦未向山东鲁鸿提供液化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吉林中洁能在2021年3月8日之后即未向山东鲁鸿交付液化气,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2021年6月23日山东鲁鸿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吉林中洁能在收到律师函后也仅是开具了137550.30元发票,既没有交付液化气也没有退还预付款,律师函载明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6月28日,故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山东鲁鸿支付给吉林中洁能的预付款结余1389120.7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山东鲁鸿要求吉林中洁能退还预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山东鲁鸿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通知后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而解除,吉林中洁能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退还山东鲁鸿已经支付的剩余的预付款,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延期返还预付款的损失。山东鲁鸿要求吉林中洁能给付剩余预付款自2021年3月9日到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吉林中洁能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给付应退还预付款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山东鲁鸿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预付款1389120.70元,并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双方自行交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2.00元,减半收取计8741.00元,由被告吉林中洁能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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