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仔岩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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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359号案件名称
丛仔岩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丛仔岩;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359号原告:丛仔岩,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系吉林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845号。 负责人:宣立军,系行长。 原告丛仔岩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仔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1852)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0020011),判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登记;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购房款320,744.00元2.维修基金5919.60元3.产权证代办费、不动产登记费660.00元,合计人民币:327,323.60元及相应利息(以327,323.6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起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三,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4200000042019一手贷0005407);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本息(该金额以贷款/担保合同解除前实际发生的借款本息为准),被告占用原告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五,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返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受的购房贷款(以银行实际结算明细为准),六,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项目楼房,承诺购房者可无理由退房。2019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项目009-14幢2单元203房,房屋总价款为1050744.00元,首付款320744.00元,余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被告在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20,744.00元,维修基金5919.60元,产权证代办费和不动产登记费660.00元以及定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327,323.6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73万元。至起诉前原告已经还贷本息共计人民币76929.23元。现原告决定退房,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不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的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首先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承担。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故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有推荐佣金15761元,需要在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买卖合同解除后,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第三人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约定予以保障;由开发商返还剩余贷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项目009-14幢2单元203房,房屋总价款为1050744.00元,首付款320744.00元,余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被告在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20,744.00元(含定金2万元),维修基金5919.60元,产权证代办费和不动产登记费660.00元,合计人民币327,323.6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7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和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予以解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第三人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弘盛公司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弘盛公司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730000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银行。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银行清偿被告弘盛公司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被告弘盛公司还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扣除佣金15761元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物业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311562.6元。有关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未约定返还购房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丛仔岩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1852)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0020011); 二、解除原告丛仔岩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4200000042019一手贷0005407); 三、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丛仔岩返还购房款等311562.6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返还原告丛仔岩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730000元减除原告丛仔岩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丛仔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清偿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丛仔岩。原告丛仔岩配合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丛仔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保全费2256.62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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