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裕男、杨玉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7503执1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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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7503执175号之一案件名称
金裕男、杨玉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金裕男;杨玉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7503执1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裕男,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执行人:杨玉生,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本院在执行金裕男与杨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7503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裕男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玉生立即给付申请人欠款15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7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短信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玉生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20日调查,被执行人杨玉生无房产、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2021年7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玉生名下吉KX车籍信息,无法实际控制车辆。2021年9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志敏审判员 鲁 伟审判员 台益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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