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27民初1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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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27民初1582号案件名称
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27民初1582号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消防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原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24.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2.3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施工所在地为保定市唐县西迷城村。按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224.60万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进场通知函》通知被告进场,被告未进场也未提供保函,经多次沟通,被告董事长王立明确表示近期无法履行合同进场施工。据原告了解,被告近期存在大量诉讼,其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经营已停滞,被告董事长也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14.1条之约定:乙方声明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万般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自身的成品料仓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2、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预付款。3、进场施工通知函及签收记录及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进场及开具履约保函,但被告至今未进场也未开具保函。4、谈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事长谈判,对方明确表示无法进场施工。5、被告基本信息及涉诉情况,证明被告涉及大量诉讼,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6、解除合同的函,证明因被告无履约能力且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约合同,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由于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STJC06),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迷城乡西迷城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建设直径25m、直段高度21m骨料钢板库6座,直径10米、直段高度13.5米湿料钢板库1座(不含土建基础及基础预埋件)。承揽工程范围为钢板库体的整体设计工作,钢板库的钢结构库顶及库体,库体旋梯、库顶栏杆,库内耐磨角钢;含材料及油漆。本合同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固定总造价共计为人民币1123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2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甲方可随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同时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14.1乙方声明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14.2乙方交付的工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实质性义务,经甲方提出异议后7天内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同时,合同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及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工程管理、质量管理、材料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技术秘密、违约责任、合同的更改、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合同生效及其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2246000元预付款。由于前期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被告暂未进场。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进场施工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5月26日前将钢材料进场完毕,在2021年5月10日前重新开具银行保函,并要求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前回复是按时完成上述工作。202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复函》,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洽谈。2021年5月22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张雷至被告处与被告公司董事长王立洽谈,被告方明确表示因涉诉太多,都被查封了,是继续履行还是退钱至少需要3个月时间才能拿出方案。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函》,明确提出解除原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0日退还22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逾期未还,经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合法权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246000元,因不具备进场条件,被告暂未进场。2021年4月27日,原告出具《进场施工通知函》要求被告进场并重新出具保函。2021年5月22日由原被告双方洽谈内容可以显示,被告因涉诉过多,资产遭到查封,已不具备进场施工的能力和条件。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预付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声明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即原告可随时发出书面通知,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224.60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以上述方式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2.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新能源生态型绿色矿山项目成品料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STJC06)。二、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盛拓建材加工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2246000元及违约金112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6元,由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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