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清、陈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708民初1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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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08民初1361号案件名称
王志清、陈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志清;陈继军;王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浩特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708民初1361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原告王志清与被告陈继军、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冀0708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1)冀0708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5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8343.62元;”补正为“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60.62元中的517元及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共计1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43.62元;”。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史倩茹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708民初1361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原告王志清与被告陈继军、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冀0708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1)冀0708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5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8343.62元;”补正为“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60.62元中的517元及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共计1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清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43.62元;”。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史倩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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