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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仁、周则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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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421号
  • 案件名称

    李树仁、周则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树仁;周则龙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仁,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则龙,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丽(系周则龙女儿),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李树仁因与被上诉人周则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59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出生于1952年2月6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自己承包一些小工程,并雇佣他人干活,不适用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于2017年4月3日之后支付被上诉人45000元赔偿款一审未予扣减,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周则龙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与工人一起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后不到一年时间内,又继续在工地上干活,一审参照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2.上诉人2017年4月30日之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5000元是工程款并非赔偿款。周则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树仁赔偿周则龙各项损失56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下午2时许,周则龙在李树仁承包的位于盱眙县工程项目工地上干活时,被工地上的铲车压飞的石头直接打在了腿上,导致其受伤入住盱眙县人民医疗治疗,后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则龙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周则龙因向李树仁主张相关赔偿未果引起诉争。周则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728元(双方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双方认可);3.营养费:2700元(双方认可);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38492元[(58541元/年÷365天)×240天],周则龙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通过庭审及相关事实,其在李树仁承包工地从事相关建筑工作并承包一些小工程,因受伤产生误工费用,因未提供稳定收入证明,其自愿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4270元(双方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10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树仁未举证证明周则龙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周则龙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仁已经支付4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余款46090元应当及时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树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则龙各项损失46090元;二、驳回周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周则龙负担102元,李树仁负担463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分包零星劳务,双方之间的工程费用已经结算并已付清,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并没有全部结清。再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2月14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14日及2019年2月4日、2020年11月1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元、90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5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赔偿款,被上诉人主张系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依据该规定,误工费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未从年龄上加以限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己承包工程后雇佣他人干活,自己并未参与劳动,不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前在其承包工地上干活,被上诉人尽管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收入来源,因其不能提供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2017年4月3日之后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5000元属于赔偿款还是工程款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主张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45000元之中部分款项附言用途为“借款”的事实看,也符合劳务分包过程中,在工程款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以“借款”方式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交易惯例,上诉人主张45000元系赔偿款,在汇款时没有标注为预支的“赔偿款”却标注为“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主张2017年4月3日之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5000元系赔偿款而非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树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李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铁梅审 判 员 朱月娥审 判 员 邹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魏丽丽书 记 员 蔡 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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