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千红、宁志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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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1139号案件名称
邹千红、宁志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邹千红;宁志平;邹少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邹千红,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宁志平,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邹少华,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申请执行人邹千红与被执行人邹少华、宁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242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千红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邹少华、宁志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7月5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宁志平虽有房产,但现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邹少华、宁志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邹千红,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邹千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114.753万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邹人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邓湘军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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