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惠芬、姜松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恢64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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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恢640号之二案件名称
薛惠芬、姜松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薛惠芬;姜松军;严宝琴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恢6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薛惠芬,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姜松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严宝琴,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薛惠芬与被执行人姜松军、严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姜松军、严宝琴给付薛惠芬1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如果姜松军、严宝琴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自姜松军、严宝琴逾期之日起,薛惠芬有权就姜松军、严宝琴所有未履行的部分以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薛惠芬负担(如姜松军、严宝琴违约导致薛惠芬申请执行,该费用仍然由姜松军、严宝琴负担,薛惠芬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惠芬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1569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姜松军名下银行存款510.32元,该款已转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严宝琴所有的苏F×××××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9月1日至被执行人姜松军户籍所在地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不在此地,去向不知。后本院于2021年9月8日至被执行人姜松军、严宝琴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姜松军陈述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会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积极履行。4、被执行人姜松军、严宝琴在本院有较多执行案件均未能执行到位,因疫情防控原因暂无法对两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6、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期限届满后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姜松军仅向本院申报登记在严宝琴名下的苏F×××××车辆外,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姜松军名下银行存款510.32元,查封被执行人严宝琴所有的苏F×××××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新冠疫情防控原因,暂无法对二人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益非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楠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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