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铁刚、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9民申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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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民申3号案件名称
岳铁刚、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岳铁刚;张建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9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岳铁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岳铁刚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铁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新010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收到货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五张送货单上均无申请人签字,也无申请人指示、授权人的签名;2.即使送货单上的签字是由申请人指示人所签,也不能证实就应由申请人付款,申请人没有承诺为上述货物付款;3.被申请人出示的是送达单及邮寄单,并非收货单,只能证实货物明细正确且货物已发出,不能收货方已收到货物;4.被申请人出示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申请人对送货单认可,申请人一再表示要与被申请人对账,对账后表示是被申请人记错了,把他人的账目记到申请人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了送货单、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申请人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虽无申请人签字的发货凭证或结算凭证,但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向申请人指定地点发货,收货后,被申请人多次通过通话、微信等途径向申请人催款,申请人承认欠款。在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申请人并未提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货、不欠款、算错账等陈述意见。被申请人上述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且抗辩意见间前后矛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铁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燕审判员 丁华审判员 张绍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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