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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郑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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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69号
  • 案件名称

    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郑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郑洪英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联盛国际广场3B01-3B07。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英,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仁军,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当日是来应聘保洁,在试着干活过程中摔倒。2.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尚未到营业时间。3.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4.一审认定责任比例过重。被上诉人郑洪英辩称,1.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是去应聘,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在前一日已去上诉人处应聘并商定好第二天上班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是按照应聘时商量好的工作时间按时上班,并且上诉人的负责人报警时也称是本单位的保洁人员摔伤,说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去上班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结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受伤系摔倒导致,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洪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汉宇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8081.6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9477.9元,合计161239.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郑洪英在网上发布应聘保洁员的启事,2019年11月17日,汉宇公司与郑洪英电话联系招聘郑洪英担任保洁。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郑洪英在汉宇公司经营的健身房中,在打扫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受伤。陈军发现后报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警人陈军,报警地点联盛广场4楼健身房,简要报警内容联盛广场4楼健身房,报警称保洁阿姨摔倒,受伤,求助,按照规范处置。处警经过及结果2019年11月18日8时28分,接陈军报警称淮海南路联盛广场健身房有一起求助员工摔伤警情,处置情况:系陈军因保洁郑洪英打扫卫生间时不慎摔倒报警求助,民警现场帮助拨打120,并协助救护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同日,郑洪英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急救费140元,门诊医疗费832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2日,郑洪英在市一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723.6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084.78元,个人支付8638.91元。经郑洪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洪英外伤致L2椎体1/3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汉宇公司已支付了急救费140元,并向郑洪英支付500元。郑洪英陈述,2019年11月17日下午,汉宇公司通知其去应聘保洁,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9年11月18日8时许去上班,在打扫卫生间时不慎摔倒致骨折。汉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汉宇公司早上9点才开始上班,2019年11月18日,郑洪英不是去上班的,而是去应聘的,双方尚未形成劳务关系,并提供郑洪英在医保处的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受伤原因:去应聘保洁的,试着干活的,在卫生间刷完厕所出来,走台阶滑摔倒了,刚去上班10分钟。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郑洪英与汉宇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郑洪英与汉宇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汉宇公司需要招录保洁员,并主动与郑洪英联系,双方达成了郑洪英担任汉宇公司保洁员的合意。其次,郑洪英系在汉宇公司的工作场地受伤。第三,从证据角度,郑洪英在汉宇公司经营的涉案健身房受伤,汉宇公司拨打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明确载明系陈军(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称涉案健身房有一起员工摔倒警情,因保洁阿姨摔倒受伤求助。综上,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可以认定郑洪英与汉宇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郑洪英在工作时受伤。汉宇公司雇佣郑洪英从事保洁工作,郑洪英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汉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郑洪英作为保洁员,在无他人的情况下,工作时自己受伤,未履行谨慎小心的安全注意义务。既使存在刷洗卫生间时,卫生间地面湿滑的状况,该危险也应当是其自己造成的,且郑洪英刚在汉宇公司上班不足一小时,可以认定郑洪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减轻汉宇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郑洪英在市二院产生门诊医疗费832元;在市一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723.69元(统筹基金支付8084.78元,个人支付8638.91元)急救费140元,郑洪英主张9477.9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郑洪英自认其在汉宇公司工作时月工资为1800元,郑洪英经鉴定误工期间为180日,故其误工费为108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郑洪英经鉴定护理期间为9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郑洪英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洪英住院4天,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郑洪英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657+5703)×1.84×0.1×20=111724.8元,郑洪英主张108081.6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郑洪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郑洪英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其住院及复查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郑洪英医疗费9477.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80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4179.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郑洪英自行承担57671.5元,汉宇公司承担86508元。扣除汉宇公司已支付的640元,汉宇公司还应当承担8586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郑洪英85868元;二、驳回郑洪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汉宇公司负担2100元,郑洪英负担1425元;鉴定费2100元,由汉宇公司负担1200元,郑洪英负担9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躺在卫生间地上,但是周围并没有任何打扫的工具,也看不出地面有湿滑的情况,卫生间的台阶并不高,摔伤不至于产生严重后果,同时卫生间也贴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一审法院与范学琴的谈话笔录中范学琴并未否认通过58同城电话招聘保洁的事实,二审中本院也对被上诉人住所、周围生活设施,上诉人所在位置等信息进行了充分调查,而且事发时间为早上8时28分,结合上述事实,已经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即使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实,该笔录中被上诉人也陈述其当日是去应聘保洁,在试着干活的过程中,在卫生间刷完厕所出来,走台阶摔倒。从该陈述也可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处在试用期间,上诉人未决定最终是否雇佣,但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指示进行工作,工作的地点也位于上诉人经营场所,上诉人也实际享受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因工作受伤,上诉人亦应承担雇主责任。3.对于受伤时间。被上诉人从事的为保洁工作,其在上诉人营业时间之前开始工作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上诉人以此否定雇佣关系没有依据。其次,对于责任比例。上诉人主张涉案伤情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以及工作时间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责任比例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上诉人淮安汉宇健身运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纯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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