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制宇、程海谷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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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141号案件名称
程制宇、程海谷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程制宇;程海谷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制宇,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制森(系程制宇兄弟),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谷,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制宇因与被上诉人程海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制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由程海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德兴市税务局超出行政职权范围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相关说明作为基本裁判依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德兴市税务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德兴市荣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补缴税款系其依职权所作,但在《税务事项通知书》文末,错误认定荣升公司已经注销,超越职权直接将所涉税款及滞纳金划归原公司股东程海谷、应建敏、程制宇等自然人按持股比例分别承担;而在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德兴市税务局关于(2020)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内容的几点说明》又强调“上述缴纳的税费及滞纳金是德兴市荣升石材有限公司在变更为德兴市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德兴市荣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税务通知》和《说明》关于荣升公司存在状态前后结论自相矛盾,法律概念不清,先是以荣升公司注销为由将纳税义务划分给三位原股东,之后又以荣升公司变更为德兴市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升责任公司)为由,将荣升责任公司的税款缴纳责任撇清。德兴市税务局行为本质是取代法院直接对荣升公司的企业债务进行确认,越过荣升公司直接将程海谷、应建敏、程制宇三人在股权转让前各股东的出资、公司运营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以及资产管理等待清算事项作出了认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以及案外人应建敏、李明东,包括原投资人阮卫东等人,历年来诉讼案件十多件,历史遗留的投资、股权转让、公司财务、公司控制权问题等纠纷盘根错节。本案税款的最终承担主体及承担金额,应经启动清算程序,综合荣升公司股份变迁历史,经过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才能确定如何承担。德兴市税务局在未听取其他股东意见的前提下,仅以实地走访方式直接认定按照三位原股东投资比例缴纳税款,直接认定荣升责任公司无缴纳责任,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审判者的角色行使职权,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系荣升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荣升公司账户挪作私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就历次股权转让款领取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多次以公司巨额亏空等理由提起诉讼。在股权转让给李明东之前公司盈利或亏损等尚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便认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荣升公司的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荣升公司从未注销,主体一直存在。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应建敏已经将股权转让他人,但股东之间未启动清算程序,也未向法院起诉清算,公司原流动资金、银行账户资金均被被上诉人掌控。一审法院直接将被上诉人支付至荣升责任公司账户的相关款项认定为其个人出资,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及相关判例,在公司股东未启动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各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要求分配公司现有可分配资金。同理,本案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控制荣升公司期间侵占公司资金,公司财务账册被隐匿导致双方合伙期间荣升公司的盈利或亏损问题,各方股东意见不一,只有启动清算、司法审计等法定程序方可确定股东就2020年发生的税款是否应当超越其出资额而担责。一审法院如是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程海谷辩称,1、税费及纳税主体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依法确定,税费由谁缴纳、缴纳多少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上诉人称德兴市税务局超出行政职权的说法不成立。荣升公司出卖资产,转让款由股东按比例分配,税务机关确定税款按比例承担,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内容并不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争议,与纳税的法定义务无关。上诉人如果认为税务机关错了,应当先缴纳税款,再进行救济。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掌控公司及其他理由提起多笔诉讼,其提起的诉讼一审均败诉。上诉人认为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强调不能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但对公司转让款5000万元按股权比例10%拿走500万元只字不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海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制宇返还其应当承担而由程海谷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计3425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程制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程海谷、程制宇、案外人应建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李明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荣升公司的70%股权(程海谷40%、应建敏20%、程制宇10%)及相对应的资产、权利等转让给李明东。后甲乙双方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各方于2017年10月26日在黄岩法院(2017)浙1003民初7853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愿继续履行等内容。后程制宇实际收到5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程海谷将其在荣升公司的剩余30%股权等转让给李明东。2018年7月2日,荣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海谷变更为李明东。2018年10月10日,“德兴市荣升石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兴市荣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7日,德兴市税务局向荣升公司发出德兴税通(2020)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荣升公司补缴“2016年收入”和“出售资产应缴纳的税收”以及滞纳金,并在通知书中明确:“由于你公司资产已出售完毕,公司已注销,以上税款及滞纳金由原公司股东程海谷、应建敏、程制宇等自然人按持股比例分别承担”。2020年8月28日,程海谷向荣升责任公司账户汇入3000000元、425786.17元。同日,在上述账号中以荣升公司为付款人向德兴市税务局缴纳了税费及滞纳金共计3425786.18元。2020年12月7日,德兴市税务局向荣升公司发出《关于(2020)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内容的几点说明》,对案涉税务事项通知进行了说明:第1项2016年收入系程海谷、应建敏与程制宇三人共同经营荣升公司期间取得的收入;第2项出售资产应缴纳税款的具体情形为股权转让买卖双方确认资产交易总额为5000万元的交易,出售资产分两次完成(2016年12月26日出售了70%,2018年程海谷出售了剩余30%计1500万元);上述缴纳的税费及滞纳金是荣升公司在变更为荣升责任公司之前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与变更后的荣升责任公司无关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主要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并非仅限于上述两种。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程海谷在缴纳税款后主张程制宇返还应承担份额,应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前荣升公司的未结债务应由程海谷、程制宇、应建敏处理及清偿。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第1项是2016年程海谷、应建敏与程制宇三人共同经营荣升公司期间取得的收入而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属签订协议前的未结债务,应由程海谷、程制宇、应建敏负担。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的第2项“出售资产应缴纳的税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甲方系程海谷、程制宇、应建敏而非荣升公司,所得转让款亦直接归三位股东实际所有,其中程制宇按其持股比例实际获得转让款500万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股东作为转让方,直接享有了转让款的同时亦该承担公司税务之责。程制宇以荣升公司工商未注销、民事主体尚存亦未经清算前置程序为由,提出穿透公司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税务之责没有合法依据,税负主体应该是荣升公司而非公司股东,缺乏依据。程海谷作为荣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按照要求缴纳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系依法纳税行为,因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包括了程制宇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程海谷主张返还代为缴纳的相应税款及滞纳金,程制宇应予以返还。程制宇在共计5000万元的转让款中实际所得款项为500万元,系按其原持股比例10%享有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欠缴税款负担比例按持股比例承担并无不妥。本案案涉税款及滞纳金金额为3425786.18元,程制宇应承担金额为342578.618元。现程海谷向程制宇主张返还垫付款项3425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程制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海谷款项人民币342578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程制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1、德兴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关于(2020)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内容的几点说明》,认为德兴市税务局征税行为违法、不合理;②税务电脑截图、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注销荣升公司不是上诉人的行为,荣升公司从未注销;③程海谷存款账户明细表格、黄岩法院(2020)浙10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阮卫东的法庭陈述)、程海谷和余新法《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程海谷将其个人账户代替荣升石材厂、荣升公司企业基本账户掌控合伙体收入,两个企业基本账户没有任何资金交易记录;荣升公司收入的款项1630万没有入账,合伙体全部收入在账户中没有任何体现;程海谷侵吞合伙体收入,合伙体账目尚未清算,侵吞的款项未交还股东;程海谷不能证明其所缴纳的342万多元款项是其个人出资,追偿权的基础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如认为税务机关有错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税务机关认为是企业注销,工商登记记载为变更;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阮卫东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法庭陈述有异议;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没有异议,在开发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私自把钱拿过来。本院认证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关于(2020)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内容的几点说明》、税务电脑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均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二审中重新整合说明,不属二审新证据;程海谷存款账户明细表格、(2020)浙10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程海谷和余新法《矿山合作开发合同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人根据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要求他人返还垫付款而产生的纠纷。德兴市税务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系职权行为,该征税行为的合法性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德兴市税务局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确,所涉税款及滞纳金由原荣升公司股东程海谷、应建敏、程制宇等自然人按持股比例分别承担,并在给一审法院的回复函、给荣升公司的“几点说明”中,对应缴纳税收的相关事宜作出说明。程制宇认为德兴市税务局错误认定荣升公司已经注销,未经公司清算程序,超越职权直接将所涉税款及滞纳金划归原公司股东按持股比例分别承担,内容及程序均违法,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寻求救济。在案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被依法否定前,程海谷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以荣升公司的名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属于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其行为合理合法。根据2020年8月28日泰隆银行2张《支付业务回单》、国家税务总局德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4张《税收完税证明》,以及2020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德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荣升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程海谷个人出资缴付了案涉税款及滞纳金3425786.17元,其中包括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的程制宇所应承担的份额。程海谷为程制宇垫付了税款及滞纳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程海谷享有要求程制宇返还垫付款的权利,程制宇负有返还垫付款的义务。程制宇主张程海谷系荣升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荣升公司账户挪作私用,所缴纳的342万多元款项不是其个人出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制宇按照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了其拥有的荣升公司10%的股份,并根据(2017)浙1003民初7853号民事调解书,个人实际获取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现又以纳税义务主体应为荣升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纳税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清算问题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对纳税垫付款的处理。综上所述,程制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程制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薇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庞翔云 书记员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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