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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乃尚、赵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4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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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4206号
  • 案件名称

    姬乃尚、赵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姬乃尚;赵明明;张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206号原告:张敏,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608180620。委托代理人:周海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系原告张敏之夫,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110160619。被告:姬乃尚,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111010618,(未到庭)被告:赵明明,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30606301X,(未到庭)原告张敏与被告姬乃尚、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乃尚、赵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姬乃尚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5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8%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赵明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姬乃尚因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平台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赵明明签字担保。2020年9月24日,三方经过结算,被告姬乃尚重新出具了412500元的借据,利率仍然按1.5分计算,承诺于2020年12月底本利一次性还清,被告赵明明继续签字担保。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清本付息之义务,虽经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姬乃尚、赵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姬乃尚因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平台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赵明明签字担保。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姬乃尚重新出具了412500元的借据,利率仍然按1.5分计算,承诺于2020年12月底本利一次性还清,被告赵明明继续签字担保。上述借据中的412500元,其中包含30万元本金和之前产生的利息112500元。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姬乃尚出借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赵明明提供担保,被告姬乃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双方经计算,被告姬乃尚再次出具412500元的借据,继续由被告赵明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按照约定的1.5%计算利息,其利率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所欠的利息112500元不能确定属已偿还的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还是未予偿还的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致使本院无法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12500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截止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乃尚追偿。被告姬乃尚、赵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姬乃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姬乃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敏偿还2020年9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112500元;三、被告赵明明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楚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乃尚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姬乃尚负担4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成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海 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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