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哲等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02民初3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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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02民初3219号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哲等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哲;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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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02民初3219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隆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隆支行职员。 被告:司哲,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宝丰集团红四煤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李翠珍,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司哲妻子。 被告:马文秀,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王银娃,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马会龙,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李彩梅,女,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哲、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马学忠与被告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哲、李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0.60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本息合计50290.60元,同时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司哲、李翠珍签订了《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与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司哲、李翠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单笔用信期限一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为司哲、李翠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司哲、李翠珍发放了贷款。2021年7月16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司哲、李翠珍拒绝向原告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司哲辩称,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6日前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属实,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021年8月12日司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182.94元,利息147.06元,合计6330元。 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告下属星隆支行与被告司哲、李翠珍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司哲、李翠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采用固定利率,每笔授信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还款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下属星隆支行与被告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对司哲、李翠珍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司哲、李翠珍发放了贷款。截止2021年7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0.60元。司哲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182.94元,利息147.06元,合计63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司哲、李翠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司哲、李翠珍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司哲、李翠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本息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司哲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182.94元,利息147.06元,合计6330元。剩余未还本息数额为借款本金43817.06元、2021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143.54元,合计43960.60元。被告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对司哲、李翠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司哲、李翠珍追偿。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哲、李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817.06元、2021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143.54元,合计43960.60元;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对被告司哲、李翠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保全费523元,合计1052元,由被告司哲、李翠珍、马文秀、王银娃、马会龙、李彩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雪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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