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盐通科技有限公司、益阳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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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932号案件名称
江西盐通科技有限公司、益阳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江西盐通科技有限公司;益阳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932号原告:江西盐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盐化城。法定代表人:彭仁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666号海洋城内13-3栋3层310。法定代表人:汤学再。原告江西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1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164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每日按人民币164100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自2018年起向被告供应珊瑚盐、哺乳动物盐、珊瑚礁盐等固体海水盐系列产品,并按被告指示将上述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8年起向原告购买珊瑚盐、哺乳动物盐、珊瑚礁盐等固体海水盐系列产品。2021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签署《固体海水盐发货明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珊瑚盐等货物共计152吨,货款合计371300元,扣除已付货款后余欠货款1641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益阳海洋馆2020年海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单次验收货物相应货款,在7个工作日内凭发票将货款结清,被告延付货款,逾期超过五天,按照实际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体海水盐发货明细对账单、益阳海洋馆2020年海盐采购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珊瑚盐、哺乳动物盐、珊瑚礁盐等货物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6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5月8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超过此期限即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五天的,按实际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盐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400元,并自2021年3月31日起,以161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益阳甜甜湾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黎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李智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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