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鑫丰砌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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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336号案件名称
蛟河市鑫丰砌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蛟河市鑫丰砌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民委员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36号原告:蛟河市鑫丰砌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工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新,经理。 被告: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马春波,村主任。 被告: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君,男,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然,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吉林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熔,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蛟河市鑫丰砌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和村委会)、蛟河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移民中心),第三人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新,被告石头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春波,被告移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君、路然,第三人鑫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头河村委会、移民中心付给余欠工程款84762元(利息计算按立案之日起至结清止15.4%);2.起诉费用由石头河村委会、移民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争取资金项目:石头河村半拉窝集屯,煤窑屯水泥路建设工程设计5340平方米,盖板涵1座,浆砌挡墙50米,工程总价为80万元。此标段在石头河村委会和移民中心要求下部分路段增长、增宽,建设超出原设计831平方米。在原标段的基础上还由原施工方进行施工,超出部分由石头河村委会和蛟河市移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所定后由扶持资金解决。由于原标段单价过高,超量部分单价由双方商定,参照其它同期标段价格执行(102元/平方米)。等工程验收合格后,超出的余款石头河村委会、移民办以违纪为由拒绝付给,鑫丰公司无奈提起上述诉请。 石头和村委会辩称,石头河村委会于2015年8月20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建设增量831平方米水泥路项目并同意上报移民办申请试用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建设,增量831平方米水泥路工程确实是李学新带人施工建设完成的。李学新自2015年施工建设完成至2020年期间没有向石头河村委会提出结算831平方米水泥路工程款。 移民中心辩称,一、2014年7月22日,移民办与鑫馨公司签订的2014年蛟河市移民(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农街石头河村水泥路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12月份双方结算后,移民办已支付给鑫馨公司全部工程款。二、该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和签证,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竣工验收的工程内容一致,工程量没有增加。从鑫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鑫丰公司施工的增量部分未征得移民办同意,是在石头河村委会的要求下施工的,不属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范围,故增量部分工程于移民中心无关。三、鑫丰公司的主张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 鑫馨公司述称,2014年7月21日,鑫馨公司中标由发包人发包的石头河村委会水泥路工程。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33200元。2014年12月1日,鑫馨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鑫丰公司,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33200元,鑫馨公司收取鑫丰公司管理费10000元。2015年2月10日,移民办向鑫馨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鑫馨公司扣除管理费1万元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鑫丰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14年7月22日,移民办与鑫馨公司签订2014年蛟河市移民(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农街石头河村水泥路工程),约定石头河村委会半拉窝集屯、煤窑屯水泥路建设工程设计5340平方米,盖板涵1座,浆砌挡墙50米由鑫馨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7332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以上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日,李学新与鑫馨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2014年蛟河市移民(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农街石头河村水泥路工程)由李学新承包施工,鑫馨公司收取管理费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移民资金问题剩余一段宽4米、长172米路段未施工及村屯内有部分路段需要重新修建。在未经招投标的前提下,应石头河村委会要求,鑫丰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增量为831平方米。由于原标段单价过高,增量部分单价由双方商定参照其它同期标段价格执行(102元/平方米)。鑫丰公司施工的标段工程及增量工程于2014年当年验收合格,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但增量工程的工程款84762元(831米×102元/米)至今未给付。移民办于2019年变更为移民中心。 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蛟河市新农街石头河村水泥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记账凭证、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报销单、发票、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付款凭证、指定明细信息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头和村委会、移民中心应否给付鑫丰公司尾欠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使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鑫丰公司与石头和村委会之间的增量工程未经招投标施工,故增量部分的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石头和村委会应当支付鑫丰公司增量工程款84762元及利息。 二、移民中心并非增量工程的发包方,故移民中心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鑫丰砌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增量工程款84762元及利息(按工程款84762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鑫丰砌筑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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