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文江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秀军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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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635号案件名称
修文江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秀军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修文江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秀军;赵桂兰;贾德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635号原告:修文江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26至40号。法定代表人: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庆木,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秀军,男,197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赵桂兰,女,1983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贾德权,男,1965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修文江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0万元贷款本金及2020年06月29日至2021年06月27日的正常利息9949.33元,2020年09月21日至2021年06月27日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563.39元。截至2021年07月06日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07909.7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期月利率及借期复利月利率为8.6‰,逾期月利率及逾期复利月利率为12.9‰;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借期月利率及借期复利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及逾期复利月利率为12.3‰;对被告贾德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贾德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秀军、赵桂兰、贾德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06月28日,被告陆秀军和赵桂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贾德权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20年0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陆秀军提供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0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12.3‰(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欠借期利息9949.33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060.00元。本院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陆秀军、赵桂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但未明确具体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已告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贾德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德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秀军、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文江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期利息9949.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标准自2021年06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德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修文江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00元,保全费1060.00元,共计2289.00元,由被告陆秀军、赵桂兰、贾德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晨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晓 红书 记 员 钟媛(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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