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县筑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弟兄水泥销售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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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998号案件名称
朗县筑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弟兄水泥销售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拉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朗县筑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弟兄水泥销售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朗县筑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弟兄水泥销售店,经营场所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武志磊,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朗县筑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县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弟兄水泥销售店(以下简称弟兄水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县商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某、被上诉人弟兄水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县商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2022号判决,驳回弟兄水泥店全部诉讼请求;2.由弟兄水泥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朗县商砼公司从未对公司财务授权处理负责此事,且公司财务对双方交易的具体事实并不完全知情,电话录音中的公司财务单方面的陈述和认可,并不能认定为朗县商砼公司对此事的认可和确认。 弟兄水泥店辩称,一审认定正确,一审时弟兄水泥店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朗县商砼公司拖欠水泥款的事实及已交付的事实。《通话录音》及《短信截屏》相对方并非公司财务员工。 弟兄水泥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县商砼公司向弟兄水泥店支付水泥款1146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朗县商砼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朗县商砼公司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3日在弟兄水泥店处购买水泥,弟兄水泥店依约分八批向朗县商砼公司供应水泥,由朗县商砼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朗县商砼公司有异议的两张水泥出厂凭证,经当庭核实,签字人巴桑系朗县商砼公司的会计。 朗县商砼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7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弟兄水泥店的经营者武志磊支付水泥款共计321882.9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5日两张水泥出厂凭证中加盖西藏德刚工贸有限公司公章,西藏德刚工贸有限公司系弟兄水泥店经营者武志磊的另一家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志磊。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对涉案水泥款未进行结算,依据弟兄水泥店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弟兄水泥店已履行交付义务,朗县商砼公司应向弟兄水泥店支付剩余水泥款114649.9元。弟兄水泥店向朗县商砼公司出具发票问题。出卖人弟兄水泥店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在收取货物后,买受人朗县商砼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签定合同也未约定应由弟兄水泥先出具发票朗县商砼公司才能付款的相关内容,故出具发票并非弟兄水泥店的合同义务。付款后,如果弟兄水泥店拒绝出具发票,朗县商砼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由其依法处理。本案朗县商砼公司收取货物后,又以弟兄水泥店未向其出具发票进行抗辩,一审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朗县筑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弟兄水泥销售店支付水泥款114649.9元。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元,由朗县筑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朗县商砼公司与弟兄水泥店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弟兄水泥店已履行交付义务,而朗县商砼公司认可尚欠弟兄水泥店水泥款114649.9元,只是主张弟兄水泥店出具发票后才愿意支付该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出具发票有具体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朗县商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朗县商砼公司以弟兄水泥店未向其出具发票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朗县商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朗县商砼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朗县商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静审判员 四朗多杰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杰卓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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