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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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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16号
  • 案件名称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薛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西,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新局)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新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协商不合格工程的项目及范围即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引用的第三方鉴定报告并无委托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万隆新新铁价司鉴字(2019)003号)鉴定程序违法。2.原审庭审、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引用的第三方鉴定报告中均未确定不合格工程项目及范围,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量实际上是再审申请人未施工项目。3.鉴定机构对葛新局的工程结算价款认定严重错误,选择性未计入结算报表合同外工程部分已确认的火工材料相关费用和C20超喷砼费用,并肆意按照比例核减葛新局措施费和核减电费。鉴定机构未认定葛新局报送的抽排水、超挖工程量、复工补偿费等索赔事项,与实际严重不符。4.依据双方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库尉地区输水工程(输水隧洞)施工协议书》的通用合同条款,开源公司向葛新局提出的索赔已超过索赔期限。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开源公司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委托明确,且鉴定的每个步骤葛新局均参与。鉴定机构在通知葛新局提交施工资料、葛新局不予提供的情形下,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并结合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葛新局应承担施工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责任及因不合格造成的后续施工费用、损失等。葛新局的单方主张费用应由业主承担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开源公司2018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葛新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勘察过程、鉴定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法庭组织质证等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葛新局派代表参加了整个鉴定过程,签署相关文件、参加鉴定机构组织的会议。庭审期间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进行了书面回应,并到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    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不合格工程量、项目、范围及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葛新局在本案中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事项不仅包括已完成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量,亦包括未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故鉴定范围可以认为是整个工程。上述工程均由第三方后期完成或返工修复,开源公司有权向葛新局主张上述损失。葛新局提出两次招标中存在设计变更问题,不应由其承担。因葛新局施工造成轴线偏移、不能保证隧洞水流自流,导致设计进一步变更以求修复,不能成为葛新局规避违约责任的理由。工程中水电费用属于工程结算直接费,由葛新局承担后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回,故相关电费扣减符合双方约定。返工费用等由鉴定机构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组织实地勘验得出,期间葛新局不提供任何材料,不配合鉴定过程,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材料,经过实地勘验后作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在葛新局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工程款、已付款及超付款,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葛新局收到开源公司解除通知书后离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1月22日向开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将不合格工程修复及剩余工程完成后,方可确定葛新局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即确定超付数额之日起算。而本案提起诉讼之时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原审据此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葛新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惠娟审判员    孙艳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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