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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4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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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4814号
  • 案件名称

    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481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辉,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亮。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购书款112146.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拖欠购书款为111743.6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入图书后进行销售。截至2019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书款123029元,后被告于2019年5月退回书籍10883.4元,现尚欠书款112146.5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自2019年初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与我司联系过对账确认等事宜,目前还有大量原告库存图书有待退回;3、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4、被告在2019年初分两批次进行了退货,金额分别为14919元、58441元;5、2018年、2019年对账单上的印章系原告公司员工打电话给我方法定代表人之后找到我司的出纳私自加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对账单上的数额并未确认,被告不认可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某公司[原名某公司]系从事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批发兼零售等业务的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28日,双方针对已发生的购销情况签订《对账单》(对账日期:从2000年1月1日到2018年9月28日)载明:“应收实洋:157390.75,欠款:157390.75,合计应收:157390.75”。2018年11月23日,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向某公司转账付款34763.74元。2019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对账单》(对账日期:从2000年1月1日到2019年2月28日),载明:“应收实洋:157390.75,欠款:123029.94,账户结余:402.93,合计应收:157390.75”。上述两份对账单由某公司员工电话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后,找某公司出纳加盖了印章。2021年9月14日,某公司制作了《对账单》(对账日期:从2000年1月1日到2021年9月14日),载明:“发货日期:2019-5-7,应收:-10883.4,未收:-10883.4”。同时还载明:“应收实洋:112146.54,欠款:112146.54,合计应收:112146.54”。此对账单上,某公司未盖章。2、在庭审过程中,某公司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2021年8月公布的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缴纳了申请诉讼保全费1081元。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进行两次对账。某公司称其与某间的合作模式是代销形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2018年及2019年两份《对账单》均系某公司员工在电话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后通过某公司出纳加盖。某公司否认上述对账单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称退货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对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中所载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购书款111743.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应负担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11743.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长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申请诉讼保全费10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长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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