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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小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2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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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民终2752号
  • 案件名称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小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小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2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百步工业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小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海卫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通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新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小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雪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转为合议庭审理。2021年4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小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徐剑,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小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小雪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系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错误。一、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合法有效,任何人不得侵犯。二、现代新能源公司已通过长期宣传、直接使用,使得“现代”商标在家电厨卫及饮水机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小雪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却依然侵犯新能源公司商标权利,当属恶意侵权。三、小雪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应当规范权利边界,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生效判决认定“HYUNDAI”不是“现代”的正式英文翻译,而是通过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形成的对应关系,该公司的股东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与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综合商社)并非同一主体。“HYUNDAI”在汽车商品上的商誉并不能当然延及至家电商品。小雪公司被许可使用的“HYUNDAI”商标,在涉案商品领域并不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得以此为由,侵害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商标立法宗旨。小雪公司完全可以使用现代综合商社合法注册登记的英文商标,通过自身的商业投入,不断宣传和使用其核准注册的英文商标,提升“HYUNDAI”在家电厨卫市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本不必要使用本案新能源公司已经在先核准注册且在先使用的“现代”商标。此外,现代综合商社在中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从2006年开始即一直显示为吊销状态,小雪公司在签署授权文书及销售涉案商品时也应当准确注明其商标授权人的英文企业名称,而不得混淆市场,仅标注中文名称。 小雪公司答辩称:一、小雪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小雪公司使用的Hyundai商标合法,是现代综合商社授权在天猫上销售。在中国境内以“Hyundai小雪电子商务专卖店”的形式销售合法,不构成侵权。二、小雪公司使用的Hyundai商标并没有恶意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使用过程中,都是“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结合使用。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现代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小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392264、4764181、6231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二、小雪公司赔偿现代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现代新能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计50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小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权利情况 现代新能源公司系第6231930号、7392264号、4764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6231930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热壶、电热水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3月13日;第73922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加热装置、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饮水过滤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交其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的网店“现代浦施惠专卖店”、“聚龙时尚”展示、销售多款“现代”品牌的饮水机;现代新能源公司通过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6231930等现代系列商标授权给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使用。 2009年、2013年、2015年,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現代”商标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供若干屋顶上摆放“现代太阳能”热水器的照片、经营“现代太阳能”热水器的门店照片、粘贴“现代太阳能”广告的面包车照片、“现代太阳能”招商会及展会照片及“现代太阳能”商品销售发票。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供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项目名称为“全国家电下乡产品(太阳能)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7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监督下,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坤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登录天猫商城,搜索“现代饮水机”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其中名为“HYUNDAI/现代BL-F-1温热冰温热触控面板防烫大壶节能环保”、“HYUNDAI/现代BL-25C205温热触控式操作面板无胆秒沸”的搜索结果为小雪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店铺“hyundai现代小雪专卖店”展示经营的链接。董坤点击进入该天猫店铺。店铺首页展示八个“饮水机”产品的链接,该些链接的产品图片左上角均标注有“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标识,链接名称中均包含“韩国现代”字样。董坤点击进入第一个链接。该链接实物图片显示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标注“HYUNDAI”标识,宝贝详情下显示“品牌:HYUNDAI/现代;生产企业: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董坤点击进入第四个链接。该链接产品图片显示“HYUNDAI韩国现代世界500强品牌”字样,宝贝详情下显示“品牌:HYUNDAI/现代;生产企业: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 三、关于“HYUNDAI”商标相关事实 自1993年至2016年,包括《环球时报》、《中国石油报》、《中国交通报》、《经济导刊》、《浙江日报》等多份报纸期刊对韩国“现代企业集团”及其相关业务、市场信息进行了大量报道,内容中多有涉及对“HYUNDAI”的介绍。 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1778990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3月19日,续展后有效期限截止2022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饮水机、电热水器等。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6334096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过滤器等。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16724133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饮水机、电热水壶等。据该三件商标注册证记载,现代综合商社的英文名称为“HYUNDAICORPORATION”。 2017年4月18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6)浙8601民初701号判决书,认定:2015年11月17日,现代综合商社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百力公司在以下条件下使用(HYUNDAI)现代品牌商标生产和销售产品,包括商标在包装盒和印刷材料上的使用。并负责(HYUNDAI)现代品牌的市场宣传及售后等工作:产品:饮水机;市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有效期:至2017年2月17日……授权惠普斯公司负责市场及品质监管”。2016年12月2日,现代综合商社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百力公司在以下条件下使用(HYUNDAI)现代品牌商标生产和销售产品,包括商标在包装盒和印刷材料上的使用。并负责(HYUNDAI)现代品牌的市场宣传及售后等工作:产品:饮水机;市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有效期:至2018年2月17日……授权惠普斯公司负责市场及品质监管”。 “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网站中介绍“HYUNDAICORPORATION现代综合商社”为其子公司。 在百度在线翻译(fanyi.baidu.com)、Google在线翻译(translate.google.cn)、有道在线词典(youdao.com)、iCIBA(iciba.com)等网站输入“HYUNDAI”查询,均显示唯一结果:“现代”。百度百科对“HYUNDAI”的介绍为“现代(汽车品牌)、现代(厨电品牌)”。 四、其他事实 现代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创始名称为“嘉兴三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变更为“嘉兴现代联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7月14日,现代新能源公司新增股东“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新能源公司股东“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于2008年11月19日变更名称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现代新能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小家电及集成天花板……现代新能源公司在第6类、第17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有“现代”、“奥普aopu”、“奥普”、“MFC”、“西子”、“格兰仕”等多件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是否成立。通常而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商标权保护的目的之一便在于防止市场混淆,故上述四项要件之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现代新能源公司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小雪公司侵权行为有:一、链接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现代”字样,宝贝详情标注品牌为“HYUNDAI/现代”,店铺名称中使用“hyundai现代”字样;二、在天猫商城搜索“现代饮水机”,显示的搜索结果包含现代新能源公司经营的案涉店铺。现代新能源公司同时主张上述第二项被控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小雪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物理形态上较为接近,但仍需要通过对权利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商品的价值及相应消费者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性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一审法院认为,一、就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在饮水机等商品上的“现代”商标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现代’权利商标虽然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具有一定的使用记录和宣传投入,但所获取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覆盖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长期宣传、直接使用,使得‘现代’商标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此外,现代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对其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应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应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见,且现代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仅为其通过展会、网店展示及销售相关产品及招商、授权使用类证据,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在后续使用中有显著提高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的“现代”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覆盖饮水机产品的事实。二、现代综合商社主要从事韩国现代集团的进出口贸易事务,作为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的关联企业,其有权共享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HYUNDAI”和“现代”系列商业标识上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商誉。而经过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关联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以“韩国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小雪公司在店铺名称、链接名称、宝贝详情下的品牌展示中,将“韩国现代”、“现代”与“HYUNDAI”标识共同使用,并在案涉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中标明生产商,使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三、小雪公司销售的实物上被许可使用的“HYUNDAI”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将“韩国现代”、“现代”等标识与“HYUNDAI”共用的行为并不具备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小雪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之间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故小雪公司在链接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及“HYUNDAI/现代”、在店铺名称中使用“hyundai现代”、在品牌展示中使用“HYUNDAI/现代”字样不构成对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 关于通过搜索“现代饮水机”,出现小雪公司案涉店铺中名为“HYUNDAI/现代BL-F-1温热冰温热触控面板防烫大壶节能环保”、“HYUNDAI/现代BL-25C205温热触控式操作面板无胆秒沸”链接的一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搜索“现代饮水机”会出现前述商品链接,系淘宝平台综合多种因素实行的搜索算法所实现的结果,前述事实不足以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对该链接的搜索关键词即为“现代饮水机”字样,且该两个链接标题所含相关字样明确为“HYUNDAI/现代”。即便搜索关键词为“HYUNDAI/现代”或“现代饮水机”,因链接对应的商品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关键词的设置不会导致消费者对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关于现代新能源公司依据该节事实主张小雪公司设置关键词“现代饮水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如前所述,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对该链接的搜索关键词即为“现代饮水机”字样,且该两个链接标题所含相关字样明确为“HYUNDAI/现代”。二、即便小雪公司设置搜索关键词为“HYUNDAI/现代”或“现代”,如前述,“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关联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以“HYUNDAI/现代”、“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小雪公司不具有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故小雪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一审法院对现代新能源公司关于小雪公司设置关键词“现代饮水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外,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有序竞争环境,在“現代”商标为现代新能源公司合法持有的情况下,小雪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对“韩国现代”等标识中汉字“现代”的直接使用,降低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依赖性,而更多地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综上,现代新能源公司对小雪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现代新能源公司针对小雪公司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现代新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现代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小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取得了“HYUNDAI”与“现代”商标的授权。经质证,现代新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授权主体系外国企业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同一时间现代综合商社给中山惠普斯公司出具独家授权,该授权书效力存疑。另外,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表示为“HYUNDAI”不包括现代,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授权书盖有授权方的公司印章,与本案中小雪公司是否取得授权具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1年4月10日,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授权小雪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饮水机等商品上使用16724133、16724135、3943703、8183705、8336315、1778990、5075698号“HYUNDAI”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9日,品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因现代新能源公司未对小雪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出具体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小雪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二、如果侵权成立,小雪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则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是建立在具体个案基础上的事实认定,通常情况下,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所涉商品的价格及该领域一般谨慎程度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从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且现代新能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已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国现代”与“HYUNDAI”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因包含“韩国现代”、“HYUNDAI”而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进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小雪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除了“现代”二字之外还附加了“韩国”、“HYUNDAI”等元素,且未单独使用“现代”二字,小雪公司亦取得了“HYUNDAI”商标的授权,并在网页中标注了生产商信息。最后,现代新能源公司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不应对其涉案商标权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综上,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明确标注了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足以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不会导致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结果,亦不会产生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小雪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之间不构成混淆,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现代新能源公司关于小雪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奕 审判员牟丹 审判员梁琨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翀翊 书记员张天马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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