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黄志强与胡良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20执58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20执5857号
  •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胡良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黄志强;胡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20执5857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胡良,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黄志强与胡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20民初65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胡良支付原告黄志强人民币31,000元。因义务人胡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黄志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65元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胡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2021年9月26日,本院将扣划被执行人胡良的8,202.60元支付给申请人黄志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胡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燕明审判员  李永林审判员  顾 威书记员  徐东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