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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4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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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4542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4542号原告:李某某,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雷某某,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2103元及利息1221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食品加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122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2万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雷某某一定帮助李某某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8月24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4万元,利息每月10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归还。2014年9月28日,被告雷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1万元整。该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右上角注有“肖姐钱”三个字。2015年11月20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4.5万元,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利息675元,从次日起计息。此款是雷某某欠肖晓玲10万元,其中5.5万元已还,剩余4.5万元由原告代还。2017年2月,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李某某代付电费3403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税票钱3700元。原告就本案借款,未向法庭提供切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与被告之间,另有租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6笔款项。关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24日的两张借条,因均约定了还款日期,李某某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现两年诉讼时效已过,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因该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右上角注有“肖姐钱”三个字,鉴于被告亦曾向肖晓玲借款,故无法认定该借条的债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关于2015年11月20日的4.5万元的借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实际出借为准,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其实际代还债务的证据,是否代还无法查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的电费3403元及2017年8月15日的欠付税票钱3700元,该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审理范围,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另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对该两笔欠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原告诉请的6笔款项均无法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赞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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