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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秦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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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321号
  • 案件名称

    屈某、秦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屈某;秦某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汉族,1986年2月5日生,重庆市巫溪县大河乡鹅蛋村人,自由职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宏厦泽苑小区5号楼1单元6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七岭店村人,自由职业,现住本村。        上诉人屈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被上诉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晋0525民初        13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开庭时因上诉人在外地突遇洪水阻隔,并非无故缺席。2、秦某确实于7月10日经朋友介绍安排两个铲车、一台压路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但与本人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和协议,且在工地实际干活时间只有11个工作日,实际应得租赁费(含司机工资)约16000元,其余时间只是机器停放在我工地,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或者等待,事后离场时友情协商,秦某强烈要求必须赔偿他50000元钱,当时由主事合作的安总协调向上面公司申请这笔费用,随后协商如何处理,并没有出过任何结算单或者欠条之内的字据,有证人安总作证。因秦某纠缠,上诉人曾两次支付其25000元。3、对秦某所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签字时内容并未有欠条、今欠到字样,且欠条内容并非上诉人所写,可申请笔迹鉴定。4、秦某本人并未在我工地施工一天,不存在工资拖欠一说。        秦某辩称,欠条内容均是上诉人所写,34天也是上诉人所写,而且白班晚班也是上诉人根据欠款金额来确定的,这个在劳动局的书面材料上上诉人也签过字。排班天数和金额也是上诉人在劳动局所写,当时有四五个人都去劳动局就这个事情讨要工资,是上诉人带着我们去劳动局的。当时打欠条不止给我打了这一张,总共打了10张左右。上诉人所说干了11天也不是事实,如果是干了11天,不可能付我2.5万元,当时是我提供车,两个铲车一个压路机,铲车月租1.5万元,压路机月租1.6万元。将近干了50天,中间因为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发包方发生矛盾了,没有活干了,我们要走呢,上诉人不让我们走,让把车停在指定地点,司机随时待命。        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开铲车工资本金8200元(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一般关系,2020年7月10日至8月30日,原告用自己的铲车在位于泽州县丹河新城的被告屈某的工地干活,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200元未支付。2021年1月21日被告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秦某(140502197807242231)在丹河新城中核研究生院北楼及建兴路开50铲车工资,34天(白班20,晚班14),200元/白班、300元/晚班,8200元(捌仟贰佰元整),屈某(500238198602057819),电话187XXXXXXXX,2021.1.21”。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屈某租用原告秦某的铲车为其工地进行土方作业,被告屈某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工资款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某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200元未支付”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另外提出欠条载明的内容并非其所写,只有签名及之后的内容系其所写,对其所提异议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考勤表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只干了11天,其余时间只是机器停留在上诉人的工地。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考勤表中的工作人员也是上诉人的亲属,另外工作人员上班多少天和其机器干活多少天无关。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考勤表中的制作人屈定奎系上诉人堂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再者该考勤表中仅有四位工作人员的考勤情况,该考勤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工天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屈某向宋军、孟永强出具的欠条。欲证明其所提供的三个车辆上诉人总共欠2.5万元,分别出具了三支欠条。因当时系其介绍的压路机和铲车,都是朝其要钱,所以欠条都由其保管。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两支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条内容不是我所写,名字和时间是我所写,屈定伟上面的手印是我按的,宋军和孟永强名字上的手印不是我按的。当时写欠条的原因是为了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我的发包方索要损失作为补偿。本院对该两支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并非其所写,但本院在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认可欠条上落款处的名字、时间、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均系其本人书写,且其在欠条上签署名字时对欠条所写内容是知情的,说明其在欠条上签署名字时对欠条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其理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虽提出欠条中载明的天数是虚假的,写欠条的原因是为了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其发包方索要损失,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审判员    杨丽珍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素娟书记员    刘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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