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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钰、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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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2035号
  • 案件名称

    陈家钰、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陈家钰;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钰,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定品,男,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赟,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系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支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黄佑芝,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陈家钰因与被上诉人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江村委会”)、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钰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家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口江村委会在2020年7月1日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将上诉人已经承租的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土地重复租赁给三合公司,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7年8月3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确定的四抵界限,和测绘公司测绘资料相互印证;同时,合同上的租赁面积虽然只有5.698亩,但并未包括其中不可以使用的坟地和斜坡在内(及坟地和斜坡部分应当扣除),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申请对租赁的土地进行测量视为放弃举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本案全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口江村委会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家钰私自向外拓宽的地块,是口江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不属于重复出租已出租给陈家钰的土地。三合公司未有书面答辩。陈家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把场地退还给原告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原告陈家钰与被告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发展口江产业,加快工业投资办厂步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特签订以下土地租赁合同书。一、经甲(口江村民委员会)乙(陈家钰)双方协商并实地测量,甲方同意将口江乡口江村5、8组位于口江村采告(地名,即双溪河口公路桥头)的集体土地,总面积5.698亩,其中:旱田5.698亩。四抵界线为:东抵罗德齐农田;西抵河边;北抵公路;南抵河坎。二、租赁期限:50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65年2月12日。三、租赁租金支付办法:一次性租金按2.48万元/亩支付,总租金为141310.40元。四、租赁用途:石英加工。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拥有土地所有权,但不涉及乙方区域内规划等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应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负责协调处理乙方与甲方周边土地的关系,以维护乙方对该地的正常使用。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租赁期内,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2、合法生产经营。3、合同期限内如遇到国家政策变动或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服从,合同解除,租赁费另行商议。七、特别约定:2、在租赁期内,除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方可征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征用该土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国家征地补偿款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进行分配。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归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国家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合同签定后陈家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口江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41310.40元,取得租赁土地的使用权,陈家钰在租赁的土地上建厂经营。2018年7月1日,原告将其向口江村民委员会租赁来的土地把沿河部分土地租赁给杨裕海、吴化宏办厂加工木材,修建加工厂时河边土地沿河滩扩宽了几米,杨裕海支付给陈家钰土地租金。后黄佑芝注册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与杨裕海在此加工木材。2020年7月1日,口江村民委员会与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口江村民委员会)、乙(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反复协商,形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地名扒孖向搞加工厂。二、厂场地总面积达1600平方米,其中包括进厂道路和陈老板原有吴**雄的0.57亩稻田在内(379.62平方米)。三、除陈老板的379.62平方米以外,剩余1200多平方米的属村集体土地出租给乙方办厂,1200多平方米包括下厂区道路和靠两边的属村集体土地出租给乙方年租金为5000元,乙方必须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四、本协议出租年限为4年,从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止,期限满后双方另行协商;五、本协议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如有干扰乙方不能正常加工生产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二被告签订《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后,原告陈家钰认为二被告签订《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租赁的土地除杨裕海建厂时沿河滩扩宽约3米的土地属口江村集体土地,其余土地属陈家钰向口江村租赁土地范围,口江村属重复租赁土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针对原告陈家钰租赁被告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民委员会旱田5.698亩建钢架厂房使用土地的行为,该《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否合法,是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如属于改变土地用途,是否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案当事人是否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向黎平县自然资源局发咨询函进行咨询,黎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1日复函,你院来函咨询陈家钰与黎平县口江乡口江村村民委员会、黎平县三和木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已收悉,现经核实相关情况,复函如下:一、口江乡口江村双溪河口公路桥头的集体土地,到目前为止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加工厂类用地需要通过招牌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二被告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是否侵占到原告已租赁的土地范围的问题。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协议租赁的土地范围,是原告已租赁土地的一部分属重复租赁,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口江村民委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出租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因为双方协议约定,厂场地面积1600平方米,其中包括进厂道路和陈家钰原有吴**雄的0.57亩(379.62平方米)在内,除陈家钰的379.62平方米以外,剰余1200多平方米包括下厂区道路和靠河边的属村集体土地出租给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村委出租的土地没有重复,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侵占了原告已租赁的土地,对于是否侵占的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与口江村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土地范围有面积约定为5.698亩,还有四抵界线的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是按照土地面积2.48万元∕亩支付,租金为141310.4元,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支付了5.698亩的土地租金,原告与口江村民委租赁的土地面积应以5.698亩为准,双方虽然还有四抵界线的约定,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杨裕海在修建现在黎平县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厂房宿舍的时候土地向河滩扩宽了几米,四抵界线因河坎扩宽没有准确的边界线划分,二被告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出租的土地范围是部分土地重复出租,还是全部是集体土地,如果是重复租赁,重复部分应为无效,如是集体土地,出租协议应为有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已租赁的土地进行测量,视为放弃举证,无法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租赁土地范围是否侵占到原告的5.698亩土地范围,也就无法认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把场地退还给原告使用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集体土地和原告已租赁的土地界线,一审法院对退还场地范围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把场地退还给原告使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家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家钰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口江村委会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陈家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口江村委会与三合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口江村委会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口江村集体土地出租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陈家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家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家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家良审 判 员 杨华敏审 判 员 郑华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吕晓婵书 记 员 金艳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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