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66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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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66186号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66186号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民。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6.50元,由原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凡书记员 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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