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健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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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101号案件名称
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健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王健设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101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0915091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96702P。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工程款227114.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隆邦公司承揽了勉县XX镇XX村基础建设项目,遂设立了“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短期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揽工程中的涟水、沮水社区粉饰工程;XX村XX广场绿化工程;咸河村给排水工程;XX环XX广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合同总价款1502534.29元。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的30%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对应合同工程量30%的进度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劳务费发票;项目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实际结算工作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退还乙方质保金。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前,乙方应将结算款全额劳务费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6%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质量达到合格。2021年1月28日,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结束。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436454.03元。扣去税款、管理费、工伤保险等费用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1227643.54元。期间被告给原告付款824937元,下欠402706.54元。今年4月13日,被告给建设单位勉县XX镇政府、勉县扶贫办出具了委托支付报告。请求退还工程质保金并将此款用于支付所欠各施工队的工程款。其中向原告支付了175592.48元,至此下欠原告227114.06元,现建设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以及被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等全部支付和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提出工程款被几个项目负责人挪用了,让原告向项目负责人索要。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因为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没有办法进行核算,无法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庭后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为:原告无任何可以证明对账结算和实际施工的证据,该工程已经过审计,但原告索要的金额,远超审计金额,超出的部分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无法说明,其连基本的施工资料和支付凭据都没有,也就是说,到底干了什么活,用工记录、工资支付记录、材料采购记录、机械施工记录等均没有提供,好像是凭空就产生的,怎能令人信服,这里面到底掺和了多少水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少要出示基本的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如果没有,就不能仅凭其威逼被告形成的证据定案,这背离事实,会形成错案。原告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聚众闹事,扶贫办为了完成国家政策和任务,不希望看到任何纠纷和负面影响,所以才施高压促成被告以保证金付款,并出具付款报告。虽然扶贫办的善良用意无可厚非,但这也使被告处于不平等地位,扶贫办并非工程鉴定机构和司法机关,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审查本案,而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也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权宜之计,避免给勉县人民政府造成负面影响,被告也是善意的,但本案中,原告的数据没有基础,原告以民工工资为由聚众闹事,虚报金额,这明显存在恶意,拖欠的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在哪里呢?施工记录和材料采供记录在哪里呢?原告说不清楚,所以才没有完成对账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对该工程原告所述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量以及造价鉴定,以确定本案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的项目经理交了管理费,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原告应当向收取人索要该款项,并用于抵扣本案款项,关于该管理费,是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应当列收款人为诉讼参加人。被告恳请追加该收款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当庭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且无补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短期劳务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原告所分包的工程为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咸河村环境综合治理排水工程,莲水社区粉饰工程,沮水村粉饰工程,庙湾文化广场工程,XX村XX组砖砌公厕工程,XX村XX广场绿化、铺装工程,庙湾村安全饮水等工程。第二组证据:《关于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一份;《关于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一份;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拖欠工程款流程单一份;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拖欠工程款进行委托支付的报告二份;国开行项目施工方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隆邦公司;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1月28日已完成竣工结算审计。隆邦公司请求XX镇人民政府和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自己承揽工程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部分质保金退还给自己用于解决所拖欠的工程分包款和农民工工资,其中本次付原告175592.48元后达到81.5%。被告的委托支付报告得到了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的同意,于是被告向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出具了第二份委托支付报告。该报告明确了本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5592.48元后达到付款额的81.5%。该委托支付报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及收款共同签章。第五份证据是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优先兑付所欠农民工资,剩余工程款不再找政府部门解决,由被告解决的承诺书。第三组证据: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保金委托支付拖欠工程款现场办公记录资料一份;各施工人向付款单位出具的挂靠公司的名称、账户、开户行、金额统计表一份;各收款人收款后的签名表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总承包人欠分包人工程款,在镇政府的主持下共同算账后按照81.5%支付的具体算账情况;按照总承包人的要求,原告的施工人员提供了收款的所挂靠公司的名称、账户等;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委托支付的本次工程款175592.48元,被告尚欠原告18.5%的工程款227114.06元。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在庭后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2和3,两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主体不同,不能确定如何形成,合同中约定的造价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符。对第二组证据,1、2、3、4,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被告在勉县扶贫办公室的施压和安排下出具的,当时的数据来源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并非对账和结算依据,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其中的金额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存在虚报,而为何被告会出具该报告,正是因为原告聚众闹事,给扶贫办造成巨大压力,在此情况下,扶贫办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给被告施压,告知被告,如不配合则上黑名单,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这无疑是将被告的生路截断,逼迫的没有退路,无奈之下,被告才会按照扶贫办的要求,出具报告,而上面所有的数据均来源于原告,其中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因为超出了该项目正常合理的造价,远超审计结论,因此该证据,该数据不真实,存在虚报。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仅是将181万余元的保证金进行退还,直接支付给被告,但对其余的金额,并没有进行确认,在证据4《委托支付报告》(附花名册)中第2页第5、6行以及《支付报告》(附账户信息)中第2页第3、4行均明确写到:“剩余欠款由我公司与各项目施工队协商、核算后,按照相关程序妥善处理”,这就说明,超出保证金以外的金额,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结算,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核流程,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因此,对于原告所称的工程金额尚不能确定,仍需要核算对账。证据5是原告向扶贫办的承诺,真实性认可,其中第二页第3段,原告承诺“坚决不再找扶贫办及XX镇人民政府”,这也恰恰反映出原告开始是以聚众闹事的方式,给政府威胁,逼迫扶贫办向被告施压,以达到其目的,那么在这种迫于压力下签署的文件,怎么能反映真实的事实情况,该证据从侧面证明,上述报告是迫于压力形成的,完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第三组证据第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扶贫办用被告的保证金付款的记录,但该证据也能反映出原告的虚假行为,原告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聚众闹事,但收款的仅是其个人,而没有所谓的工人,原告借口民工工资为由,施压政府,逼迫被告,其本身就存在恶意,其诉请的金额则存在重大的虚报,双方始终没有进行对账结算!事实有待查清!对该组证据第4《结算单》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对账单没有印章和签字,是原告单方的白条,并不具有证据的特性。该证据没有印章和签字的情况,也说明双方未能完成对账结算,对该金额没有统一的意见,原因就是该证据和其金额均不真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无证据提交,庭审结束后被告仅提交了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在勉县XX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隆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由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勉县XX镇人民政府、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勉县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XX镇(第8包)工程(第一批15个)、(26个子项目)、(6个子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承包的工程含有61个子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开工。施工中被告设立了“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勉县XX镇建档立卡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将部分子项目分包给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个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款16%的管理费先后承包了被告承揽工程中的:咸河村环境综合治理给排水工程、莲水社区粉饰工程、沮水村粉饰工程;XX村XX组砖砌公厕;XX村XX组XX广场绿化、铺装工程;庙湾村安全饮水工程、庙湾文化广场; 2021年3月2日,被告给勉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勉县扶贫办”)递交了《关于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以下简称“《退款申请》”),请求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将其交纳的项目履约保证金187.48万元退还给自己,用于解决所拖欠各施工队的工程款。2021年4月13日,被告给XX镇政府、勉县扶贫办出具了二份《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拖欠工程款进行委托支付的报告》(以下简称“《委托支付报告》”),第一份《委托支付报告》是被告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3.2条约定给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7.48万元(其中5.61万元工程款需直接退回国开行项目勉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用该款给实际施工人支付所欠工程款达到应付款总额的81.5%。该《委托支付报告》中,被告罗列了应付款总额达到81.5%的实际施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应付款的数额。对于应付款,被告全权委托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代为支付。本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92.48元后达至81.5%,被告尚欠原告18.5%的工程款未付。第二份《委托支付报告》是被告针对每一个实际施工人应收款数额的确认。该《委托支付报告》由被告盖章和受委托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次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有关领导共同签署了《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拖欠工程款流程单》,受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同意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175592.48元。2021年5月6日,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莲水、沮水社区粉饰工程;XX村XX广场绿化工程;咸河村给排水工程;XX环XX广场工程)、项目施工队负责人(王某某)、合同总造价(1502534.29元)、审计核减金额(66080.26元)、审定结算造价(1436454.03元)、应扣管理费(104805.26元)、代扣代缴税金(101300.67元)、代扣代缴工伤保险(2704.56元)、应付工程款(1227643.54元)、已付工程款(1000529.48元)、未付工程款(227114.06元)。该《结算单》由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皇甫嫜雯制作,但没有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和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短期劳务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书》、《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拖欠工程款进行委托支付的报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拖欠工程款流程单》、《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保金委托支付拖欠工程款现场办公记录资料》;各实际施工人向付款单位出具的挂靠公司的名称、账户、开户行、金额统计表;各实际施工人收款后的签名表、《结算单》等。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就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提交的《短期劳务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是由项目经理部与其签订的,但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是承包人设立的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其行为代表了承包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设立项目部的承包人享有和承担。所以,应当认定案涉《短期劳务合同》是由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另部分工程虽系汉中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邦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但具体由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挂靠在汉中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短期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咸河村环境综合治理给排水工程,造价165264.09元;莲水社区粉饰工程,造价368606.99元;沮水村粉饰工程,造价316417.2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XX村XX组砖砌公厕;XX村XX组XX广场绿化、铺装工程;庙湾村安全饮水工程,总价款为327763.07元;庙湾文化广场,总价款为324482.88元,劳动报酬为:按工程形象进度的30%预付款。所以,双方签订的并不是劳务合同,而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将其承包的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的61个子项目中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同时,被告给XX镇政府、勉县扶贫办递交的二份《委托支付报告》,对所拖欠分包工程的十三个实际施工人以及要付款至每个实际施工人所承包工程总价81.5%时所欠款的数额做了确认,并请求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代为支付。第二份《委托支付报告》由原、被告和受委托支付人三方签字确认。加之被告出具的《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流程单》也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本人和XX镇政府、勉县扶贫办主管领导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对《短期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529.48元(工程总价81.5%)的工程款。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欠,数额是多少。被告给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提交的《关于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和所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己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给工程承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保证所付工程款比例达到应付工程款总额的81.5%。该申请书中,被告明确自己所承揽的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该项目所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竣工结算并由审计部门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是按照审计结果向XX镇政府和勉县扶贫办申请退付的履约保证金(或质保金)。因此,被告以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显然与其申请书中所述事实明显不符。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聚众闹事,勉县扶贫办为了完成国家政策和任务,不希望看到任何纠纷和负面影响,所以才施压促成被告以保证金付款,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和委托支付报告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权宜之计。被告如不配合则上黑名单,无奈之下,才按照扶贫办的要求出具的,是在勉县扶贫办的压力和安排下出具的,当时的数据来源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并非对账和结算依据,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其中的金额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存在虚报等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书》、《委托支付报告》等是在原告的胁迫和勉县扶贫办施压安排下出具的。且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不向自己支付工程款时,找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亦属正常现象。而建设单位在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承包人却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所以,即使勉县扶贫办要求被告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是行使其正当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数据来源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并非对账和结算依据,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其中的金额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存在虚报等辩称。因被告在其《委托支付报告》中对每一个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的审定价和已付款等均做了明确,审定价明显低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且被告已按照《委托支付报告》中确定的数额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予以支付。这足以证明,双方对第三方作出的工程审定造价是确认的,对已付工程款和下欠工程款也是确认的。所以,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原告是按照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最终确认的数额所主张的。虽然该《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但原告等七人起诉的七个案件中,每一个原告均持有除金额不同,其余项目完全相同的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与原告签字领取达到81.5%的工程款的签字表中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是相同的。《结算单》中对原告应交的管理费、税款、工伤保险费、使用了被告的材料折价款等均进行了扣减。这足以认定该《结算单》是由被告出具的,且该《结算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勉县建档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XX镇(第8包)工程(第一批15个)、(26个子项目)、(6个子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第一批15个)第10、11、14、15子项目和(26个子项目)第2、18子项目中所审定的合同金额、变更后金额、审定结算造价、核减金额完全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管理费,原告应当向收取人索要该款项,并用于抵扣本案款项,收取管理费是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应当列收款人为诉讼参加人的理由。因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所设立,项目经理是被告所聘任,其行为代表了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短期劳务合同》第七条、《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交纳管理费为应付报酬的16%,管理费在承包工程时由原告先进行交付,不足部分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结算单》中也有扣除管理费的项目。这充分证明被告收取了管理费,至于项目部有没有将管理费交给被告,属被告内部的管理事务,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原告也没有申请要求被告退还该管理费,所以被告以此申请追加项目经理参加诉讼,用收取的管理费抵扣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劳务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所以原告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过第三方审核,且被告已经按照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申请书》、《委托支付报告》等书面证据,因均是被告自己主动向XX镇和勉县扶贫办所提交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胁迫、被施压而出具的,且被告也是按照这些证据履行的。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劳务合同》及汉中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2711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陕西隆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孙 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强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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