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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致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湘10刑更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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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刑更567号
  • 案件名称

    伍致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伍致兴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刑更567号罪犯伍致兴,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现押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湘11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致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执行)。累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伍致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对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伍致兴自入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因改造表现较好,被评为201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21年3月,累计考核折表扬7次,并余122.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年度鉴定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属实后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伍致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致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罪犯伍致兴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一贯表现等因素,可对罪犯伍致兴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致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友荣审 判 员 王梅英审 判 员 杨爱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宋玲娜书 记 员 褚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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