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春、郑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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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1713号案件名称
刘建春、郑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建春;郑洁;王石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1713号原告:刘建春,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洁,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王石顺,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该被告王石顺之妻。原告刘建春与被告郑洁、王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被告郑洁、被告王石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21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郑洁从原告手中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郑洁与被告王石顺原是夫妻关系,且原告与王石顺是亲戚关系,王石顺一直同意还款,借款期间并代偿部分利息,原告认为该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郑洁辩称:借原告30万元是事实,利息一直付到2018年,具体日期按原告诉状为准,该借款和王石顺没关系,是我自己借的,做生意周转用,原告说王石顺偿还过利息是不对的,是因我一直用的王石顺的手机号,他的银行卡一直挂到我的手机上,由我使用,该借款和王石顺无关。被告王石顺辩称:该笔借款王石顺不知道,后来到2018年刘建春找过王石顺才知道这个事,前面还利息和王石顺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收到条、银行转账证明及委托转账证明、偿还利息的转账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郑洁在原告刘建春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郑洁为原告刘建春出具了收到条。同日,原告刘建春委托戈金芝向被告郑洁指定的第三人郑秀荣银行账户转账299900元。被告郑洁已偿还原告刘建春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洁在原告刘建春处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到条,原告刘建春与被告郑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1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石顺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建春出具借条,其借贷金额已远超日常生活所需,且案涉款项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原告仅以包括被告王石顺、第三方郑志鹏等人在内的银行账户曾偿还借款利息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石顺共同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石顺有与被告郑洁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王石顺也未明确表明同意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石顺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永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郭倩倩书 记 员 王路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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