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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维宁与上海隆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20民初14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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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20民初14734号
  • 案件名称

    徐维宁与上海隆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徐维宁;上海隆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20民初14734号原告:徐维宁,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上海隆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男。原告徐维宁与被告上海隆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维宁、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4,5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雪佛兰车,车款76,800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购车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59,900元。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未标示贷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签字,后被告未将贷款合同交于原告,原告每月还款1,958.32元,至今有36个月,共计70,499元,原告意识到上当受骗,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隆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销售合同上写明贷款59,900元,不是原告说的50,000元,月息4.9。车款、保险和服务费等合计为87,000元,加上3,000元上牌押金,总计90,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30,100元,被告后退还原告3,000元上牌押金。贷款公司是被告引荐的,现在原告已经全部还清,如果有异议,应该在第一个月就提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支付的所有款项与车款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价为76,800元,包括保险(5,000元多退少补)等在内的购车总包价为90,000元。另,汽车销售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购车抵押贷款合同均显示,购车贷款为有息贷款,原告现主张贷款为免息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价款以外的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维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珣书记员 杨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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