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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嘉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207民初5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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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07民初5025号
  • 案件名称

    芜湖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嘉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芜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芜湖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嘉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07民初5025号原告:芜湖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金湾工业园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HXXB4H。法定代表人: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员工。被告:马鞍山嘉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山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0962591Q。法定代表人: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嘉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芜湖鸿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柏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严家振书 记 员 孙非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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