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平、张娟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6执恢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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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26执恢229号案件名称
张立平、张娟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立平;张娟娟;张鹏云;李建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6执恢229号申请执行人张立平,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申请执行人张娟娟,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申请执行人张鹏云,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李建,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张立平、张娟娟、张鹏云申请执行的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26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四、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平医疗费12390.39元、护理费59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0464元、评估费3000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5575.1元;五、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平、原告张娟娟、原告张鹏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385.48元(含被告李建垫付的3万元)”。因李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3日向李建户籍所在地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2021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其本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二、2021年3月23日、4月13日、5月21日、7月12日、8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名下有两辆汽车,分别为:2009年登记的京P×××××号五菱牌汽车一辆、2013年登记的津M×××××号江淮牌汽车(肇事车)一辆,该二车辆已在原首执案件查封,未实际控制。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4月2日委托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建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名下位于罗山县003街道府邸花园10幢2单元801号已于2017年8月30日交易转让。四、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五、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7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但尚未实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向申请人询问是否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435960.58元,执行到位0元,尚余案款435960.58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滑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杨森彪审判员 杨建峰审判员 李国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冉令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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