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科艳、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复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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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复122号案件名称
吕科艳、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吕科艳;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复122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吕科艳,女,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吕科艳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7日,海州区法院对原告上海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6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皇冠公司与被告荣阳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馨海名郡住宅小区27号、29号、30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原告皇冠公司在41983509.58元范围内对被告荣阳公司馨海名郡住宅小区27号、29号、30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在工程依法可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荣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皇冠公司工程款15155517.77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18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皇冠公司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706执2258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3日,海州区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6执恢836号。2020年6月4日,海州区法院依法查封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室×××号楼×××××室等房产。2021年2月7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20)苏0706执恢836号执行公告,要求被执行人荣阳公司十日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海州区法院将依法对27号楼1-401室、29号楼1-401室等不动产予以询价、评估、拍卖、变卖、抵债。吕科艳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终止对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室×××号楼×××××室的拍卖。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5年8月13日经连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现皇冠公司对上述房产申请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室×××号楼×××××室的拍卖。海州区法院另查明,吕科艳申请执行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立案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对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室×××号楼×××××室进行了查封,查封顺序为首查封。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吕科艳申请执行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令由海州区法院执行,海州区法院依法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19)苏0706执2684号。海州区法院认为,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2018)苏0706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明确判令皇冠公司在41983509.58元范围内对荣阳公司小区27号、29号、30号楼工程依法可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案涉拟执行的27号楼、29号楼房产属于申请执行人皇冠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该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应依法优先保护。吕科艳虽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首查封,但仍然是一般债权,不能对抗皇冠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且吕科艳申请执行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海州区法院执行,海州区法院对涉案房产有权处分。鉴于皇冠公司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州区法院确定由本案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吕科艳的异议请求,海州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海州区法院遂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苏07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驳回吕科艳的异议请求。吕科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人于2015年8月13日经连云区法院民事裁定对荣阳公司名下的27号楼、29号楼室予以了首查封,而海州区法院2018年3月才裁定皇冠公司对上述房产的拍卖优先权,在这近三年的时间连云区法院一直没有履行执行责任,现皇冠公司对上述房产申请拍卖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因连云区法院的不作为使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皇冠公司已保全80余套商品房和一个2000多平方的农贸市场,已远远超出工人工资和实际支出的材料款所享受的优先权。请求:撤销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海州区27号楼室、29号楼的拍卖。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本案中,连云区法院作为案涉财产的首查封法院,未对案涉财产予以及时处置,后经本院指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即海州区法院处分案涉财产并无不当,海州区法院对案涉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未改变吕科艳就案涉财产的受偿顺序,吕科艳主张由海州区法院处分案涉财产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海州区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吕科艳在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出皇冠公司已保全80余套商品房和一个2000多平方的农贸市场,已远远超出工人工资和实际支出的材料款所享受的优先权等新的事由,因其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科艳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李红梅审 判 员 胡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诗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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