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武故意伤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1刑更1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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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刑更1865号案件名称
刘兴武故意伤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兴武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刑更1865号罪犯刘兴武,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2010)沈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12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兴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罪犯刘兴武获得表扬奖励7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兴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项 前审 判 员 柳 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连 峰书 记 员 孟楠楠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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