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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平、胡小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8民初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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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334号
  • 案件名称

    郑州平、胡小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郑州平;胡小英;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8民初1334号原告:郑州平,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原告:胡小英,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平、胡小英与被告湖南方大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胡小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郑州平、胡小英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春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旭书 记 员 陆玮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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