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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勇生与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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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944号
  • 案件名称

    麻勇生与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麻勇生;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
  • 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4944号 原告:麻勇生,男,1999年12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被告: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渝南大道32号18幢附122号-附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610AN7X3。经营者:徐成春,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燕,女,公司员工。原告麻勇生诉被告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以下简称丽川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勇生、被告丽川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 202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0.67元购得一袋条码为110484401067002688的散装称重食品,索要了00394508的收银小票,产品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04/01,保质期为90天。该产品已过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被告丽川超市辩称:惩罚性条款适用的主体是正常消费者,原告多次购买有瑕疵的商品,诉至法院进行恶意牟利,其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涉案食品原物(散装小树皮蛋糕)及图片、购物小票、光盘、微信付款记录等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被告丽川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散装称重方式购得“小树皮蛋糕”一袋,花费10.67元,该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日,保质期为90天。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产品,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麻勇生在被告丽川超市购买了涉案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银小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涉案买卖标的物系食品,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7月4日购买涉案食品时,已过保质期。被告明知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进行销售,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真正消费者,而是故意购买有瑕疵商品进行盈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意见不能否定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的事实,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勇生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麻勇生自愿垫付,被告巴南区丽川副食超市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麻勇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彭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方  腾书 记 员  赵丹丹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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