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育朋、王继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5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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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民初5505号案件名称
刘育朋、王继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刘育朋;王继红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5505号原告:刘育朋,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王继红,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刘育朋与被告王继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育朋、被告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育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5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施工工具(气泵一个、充气钻一个、手提锯三个、气管两根、铁板凳两个、手钳子两个、梅花起子两个、小气枪两个、钢钉枪一个、手电钻两个);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7,0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了30,000元装修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完工,原告按合同要求请求被告结清合同余款,但被告在此时提出需要增加工程项,并要求原告把新增项的工程也要施工完毕才结算合同的尾款,原告不同意,因此扣留原告的装修工具,造成原告的其他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继红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妹妹的房子,不是我的,我妹妹找原告装修,因为买材料的事,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就不干了,我妹妹报警了,社区和警务站人都去了,协调了一下,原告担心我妹妹不给工钱,我就说我来签合同,做担保,如果我妹妹给不了钱我来给,所以签了合同;我妹妹总共给原告付了30,000元,材料买回来之后,原告又不干了,活没干完原告就走了,我们现在找人已经把活干完了,住进去了,我们的钱给多了,我认为他就干了20,000元钱的活,我们不应该再给原告给钱了;施工工具我不清楚,好像是他不干了要把工具带走,警察来了清点了一下,不让他带走,说是把活干完以后再拿走,具体哪些施工工具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高文元就涉案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款为3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高文元向原告支付15,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因付款问题无法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地点为金戈壁20巷1号,承包价为37,000元,到工地付款15,000元,板子材料进场后支付15,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承包工作内容及施工范围:全瓷砖48元左右,衣柜2个,大房子一个榻榻米,小房子吊柜、洗脸柜、灯线全换、电视柜、背景墙、两个卧室门、扣墙板、地暖、打垫层、鞋柜、窗户、罗马杆、修理窗口,2021年4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高文元支付15,000元。后双方因装修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部分装修工具至今留在涉案房屋内。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高文元出庭,高文元陈述:原告装修工程未施工完毕,其中窗户台子没有收拾,卧室内洗漱台柜子做了但未安装镜子和洗脸盆,镜子旁边柜子也没有做,所有窗户的窗台没有做大理石板子,防盗门没有装,鞋柜子没有按照要求制作,屋外面窗台没有收拾,墙的顶线没有连接是分开的,底板砖中空,也不符合要求,卧室门起皮,配电箱未按要求制作;其并未扣留原告的工具,而是在家里放着,原告不干活就把工具放在那里,就是一个手提锯、一个气泵、一个电钻、一根气管、一个气枪、手钳和起子。 以上认定事实有《装修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虽然涉案房屋并非系被告房屋,已付款项并非被告支付,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可以表明,被告知晓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愿意承担签订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故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主张所有窗户窗台没有制作大理石,防盗门没有装及其他装修工程未按照要求制作。本院对此认为,双方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合同中对装修内容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该装修并不包括窗台大理石板子、防盗门及镜子旁边的柜子,合同仅约定洗脸柜和修理窗口。庭审结合双方陈述及被告出具现场照片可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对洗脸柜及修理窗口两项施工完毕,被告抗辩的其他未施工内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原告可拒绝施工。综上,本院酌定涉案房屋未施工装修部分价格为2,000元,扣除原告未装修部分价款,剩余款项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因被告增加装修内容,双方就合同外增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装修工程未施工完毕,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装修未按要求施工及存在部分问题,庭审仅提交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已实际入住,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返还工具问题。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确认应返还工具为手提锯一个、气泵一个、电钻一个、气管一根、气枪一个、手钳一把、起子一把,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红向原告刘育朋支付装修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继红向原告刘育朋返还手提锯一个、气泵一个、电钻一个、气管一根、气枪一个、手钳一把、起子一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刘育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继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梦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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