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爱萍、李志红等张发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恢5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执恢52号
  • 案件名称

    杨爱萍、李志红等张发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杨爱萍;李志红;张发安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恢52号申请执行人:杨爱萍,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李志红,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张发安,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爱萍与被执行人张发安、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库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新2923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发安、李志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发安、李志红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查询,但无银行存款,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发安、李志红的证券、互联网银行进行了查询,但均无以上财产。仅查得被执行人张发安有车辆,该车辆因被执行人张发安欠债已进行抵债。在库车市辖区对被执行人张发安、李志红的不动产、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进行了查询,五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发安、李志红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拍卖,因拍卖房产无人买受均流拍,后本院依法将该拍卖房产进行了以物抵债抵偿给四个债权人所有。根据申请执行人杨爱萍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发安、李志红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对现有的查封财产进行了处置,但未成交,虽然将拍卖房产予以抵偿债务,但因被执行人欠款较多,本案无法得以执结。现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现根据本案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李江审判员    阿里木江买买提审判员    阿里木库尔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玉威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