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细珍、张仁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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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708号案件名称
邓细珍、张仁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邓细珍;张仁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708号原告:邓细珍,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现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仁八,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化县。原告邓细珍与被告张仁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细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马路经营商品批发生意,被告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借口,从2020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商店购买烟、酒等商品一直赊账从未结过账。原告还多次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一直未还。2021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0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其催促至今未还。被告张仁八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安化县经营食品商店。2020年4月被告以修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开始在原告处通过赊账的形式向原告购买烟酒,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多次转账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现金共计10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从2020年4月至2021年元月15号,借邓细珍现金和购买的货物款。经双方结算共欠邓细珍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出借现金,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经过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当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细珍借款10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张仁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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