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博、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2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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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2146号案件名称
李博博、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博博;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146号 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十字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建军,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博博,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 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房款4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出售保兴福都苑商住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给被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2750元/㎡,面积92㎡,总价款253000元。双方对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表述于合同第十三条: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即按照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嗣后,相关手续完备后,被告接受房屋予已入住。2016年12月13日,XX城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发放“陕(2016)XX城县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面积93.51㎡,比原合同预测面积多1.51㎡。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补交房款,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博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博博购买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位于XX城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其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2㎡,房屋单价为2750元/㎡,计价方式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253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即按照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商品房实测面积约定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保兴福都苑小区第4幢1单元6层02号房经县房管所预测,建筑面积92㎡,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60元,总金额为贰拾肆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双方应按县房管所实测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2016年12月13日,XX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发放“陕(2016)XX城县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被告李博博单独所有的位于XX城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51㎡。”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博博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补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与签订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应如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当出现面积差异时应按实际交付面积计算房屋价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在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与签订合同时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应按照不动产权证书上所确定的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按照XX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发放“陕(2016)XX城县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被告李博博单独所有的位于XX城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51㎡。”不动产权证上房屋建筑面积93.51㎡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约定面积92㎡相差1.5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商品房单价不一致问题,应按照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单价2660元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93.51㎡-92㎡)×2660元/㎡=401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博博补交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补交房款40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博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高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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