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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娜娜、西乌珠穆沁旗广顺鑫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2526民初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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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2526民初1618号
  • 案件名称

    尚娜娜、西乌珠穆沁旗广顺鑫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尚娜娜;西乌珠穆沁旗广顺鑫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2526民初1618号原告尚娜娜,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广顺鑫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景观大道上段。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尚娜娜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广顺鑫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尚娜娜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娜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尚娜娜承担。审判员  谷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宏飞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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