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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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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666号
  • 案件名称

    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村新牛公路**。法定代表人:孙宜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洪门村洪营路**法定代表人:刘同顺,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液化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门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幸福液化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4.6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土地使用权早在2018年11月30日,便己经为案外人连云港安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法拥有,而非被上诉人拥有,且使用期限要到2056年5月29日,该事实有国家颁发的苏20**连云港市不动产权0××5号不动产证证明,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己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和2019年12月,收取上诉人4.6万元承包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涉案土地上所附着的资产所有权问题,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203号裁定,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在1996年将空地承包给案外人李玉高建液化气站,后经改制,液化气站的所有资产归李玉高个人所有。3.李玉高关于液化气站的房屋和资产,到2015年7月时,便己经以340万元出售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宜见。4.根据前1、2、3可以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和资产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于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2月收取上诉人4.6万元承包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5.一审还漏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洪门村委会答辩称:1.2006年亚桥公司虽以受让方式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926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取得并非净地交付,存在没有处理完毕的李玉高的承包权,该承包权来源于李玉高于1996年、2001年与洪门村委会订立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2018年10月25日,安华公司虽以受让方式从亚桥公司取得上述926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安华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超过亚桥公司原使用范围,即仍然是非净地交付,仍然没有处理完毕李玉高的承包权。2.洪门村委会是依据《补充承包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费的,未涉及地上物,上诉人为此的举证与本案无关。3.洪门村委会与李玉高订立承包合同时,涉案土地归洪门村委会所有,后亚桥公司、安华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均非净地交付,故洪门村委会与李玉高、上诉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补充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合同约定的日期2021年12月31日,且上诉人目前还在使用土地。4.本案不存在漏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安华公司。幸福液化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洪门村委会返还多交的土地承包费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门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5年7月20日,幸福液化气公司(乙方)与洪门村委会(甲方)签订《补充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因海州幸福液化气站法人变更,(原法人李玉高、顾铜梅,现法人孙宜见,详见液化气站转让合同)。根据甲、乙双方二000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场地及房屋承包合同,第二款规定:承包费五年一调整,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六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属于第三个五年。二0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属于第四个五年,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费每年按2.3万元计算,计五年,共11.5万元整,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附:1.李玉高与孙宜见双方签订的液化气站转让合同见复印件。2.李玉高二00二年元月一日与洪门村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审诉讼中,幸福液化气公司自认:“从2015年7月20日以后,幸福液化气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到目前为止幸福液化气公司仍在使用”。2018年12月6日,幸福液化气公司经理孙振浦代幸福液化气公司向洪门村委会转账2.3万元,交易用途载明“幸福气站2018年承包费”。2019年12月25日,孙振浦代幸福液化气公司向洪门村委会转账2.3万元,交易用途载明“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本次诉讼中,幸福液化气公司即要求洪门村委会返还上述两笔承包费合计4.6万元。二、2014年11月2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幸福液化气公司)连云港市亚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洪门村委会)连云港市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李玉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20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连云港市亚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判决中载明:“本案中,1996年李玉高即与海州区夏庄村签订承包合同,夏庄村将该村铁路北拆旧市场北侧1600平方米空地土地承包给李玉高建幸福液化气站。后经改制该液化气站所有的资产归李玉高个人所有。幸福液化气站于2013年9月3日注销,2013年9月13日成立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李玉高将原幸福液化气站房屋等资产出租给幸福液化气公司继续经营至今;亚桥公司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受让方式取得包括李玉高承包土地范围在内的土地使用权9268.2平方米,并于2007年10月1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亚桥公司以幸福液化气站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幸福液化气公司、李玉高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为,亚桥公司与幸福液化气公司、李玉高之间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三、2018年10月25日,亚桥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亚桥公司将位于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内纬一路北侧、经二路东侧面积为9268.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转让给安华公司。2018年11月30日,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安华公司名下。目前,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幸福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宜见。一审诉讼中,幸福液化气公司认为:“既然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安华公司取得,洪门村委会就不应该收取幸福液化气公司的承包费用”。案涉争议土地包含在上述9268.2平方米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一、关于《补充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幸福液化气公司与洪门村委会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二、幸福液化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洪门村委会返还4.6万元承包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补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幸福液化气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承租人,自该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使用案涉土地至今,并依约向洪门村委会交纳案涉4.6万元承包费,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幸福液化气公司仅是案涉土地的承租人,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洪门村委会返还4.6万元承包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幸福液化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幸福液化气公司已预交),由幸福液化气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幸福液化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安华公司邮寄二审法院的一份文件邮寄存根,证明安华公司认为,涉案土地租赁与安华存在利害关系,其系本案的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请求参与本案审理。2.函件一份,证明安华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向幸福液化气公司发出的要求收取2018年11月30日至今的土地使用费。3.幸福液化气公司和孙宜见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和交接清单复印件、液化气站转让合同复印件、钢瓶、材料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地面建筑在2015年5月就已经属于幸福液化气公司所有,洪门村委会就地面建筑没有发包权。被上诉人洪门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幸福液化气公司并未主张追加安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安华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净地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是早于安华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案处理和安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追加安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也不是新证据,安华公司与幸福液化气公司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宜见,安华公司无权向幸福液化气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本案涉及的是涉案土地承包费,不涉及地上物,根据幸福液化气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转让是不包含土地的。本院对上诉人幸福液化气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幸福液化气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4.6万元土地承包费;2.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安华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认为,关于幸福液化气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4.6万元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洪门村委会与幸福液化气公司2015年7月20日订立的《补充承包合同》约定,幸福液化气公司应当向洪门村委会交纳4.6万元土地承包费,在幸福液化气公司不能证明对方同意退还或者上述合同是无效或者被解除的情形下,无权要求对方退还土地承包费。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为安华公司是否必然导致洪门村委会应当向幸福液化气公司退还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洪门村委会无须向幸福液化气公司退还,洪门村委会与幸福液化气公司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土地承包费的返还是安华公司与洪门村委会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所以本院对幸福液化气公司要求退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安华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幸福液化气公司起诉要求洪门村委会返还土地承包费,安华公司与幸福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宜见,安华公司应当知晓幸福液化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事,若安华公司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无须等待法院通知,现安华公司一审中没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另外,本院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无须再追加安华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在此情况下,也无须通知安华公司参加诉讼,幸福液化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幸福液化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幸福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伟晏审判员  乔永礼审判员  吴雪莹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法官助理蒋寻书记员邵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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