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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富与胡君、胡友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4民初1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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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4民初1221号
  • 案件名称

    李有富与胡君、胡友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有富;胡君;胡友菊;唐太银;梁玉竺;杨晓波;冯宝英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4民初1221号原告:李有富,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被告:胡君,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被告:胡友菊,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被告:唐太银,男,192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被告:梁玉竺,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被告:杨晓波,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被告:冯宝英,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第三人:陈淼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原告李有富与被告胡君、胡友菊、唐太银、梁玉竺、杨晓波、冯宝英、第三人陈淼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李有富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有富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有富负担。审 判 长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魏玉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何亚男代理书记员  蒋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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