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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润乾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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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460号
  • 案件名称

    陈润乾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润乾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润乾,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6月8日被湘潭市***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湘潭市***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润乾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独任审判,书记员马薇担任记录,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润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从邵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湘EFX***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当日晚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润乾驾驶该汽车到湘潭市市区并于次日凌晨多次以砸车的方式进行盗窃,其中主要由陈某乙、陈某甲驾驶车辆,陈某乙、陈润乾下车砸车进行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6日3时40分许,陈某甲、陈某丙、被告人陈润乾驾车窜至湘潭市高新区“***饭店”门前的停车坪内。陈某乙、被告人陈润乾下车后将被害人陈某丁车牌号为湘CZ3***的汽车尾箱玻璃砸坏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2020年4月26日4时许40分许,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润乾驾车窜至湘潭市高新区芙蓉大道***小区售楼部前坪。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润乾下车后将被害人张某甲车牌号为湘E6W***、被害人刘某甲车牌号为湘E17***、被害人尹某甲车牌号为湘CB58**、被害人刘某乙车牌号为湘AK9E**、被害人左某甲车牌号为湘AN3***、被害人刘某丙车牌号为湘E09xxx、被害人唐某甲车牌号为湘E118xxx、被害人刘某戊牌号为苏L83xxV、被害人李某乙车牌号为湘EJ13xx的汽车以及车牌号为湘CJxxxx的汽车玻璃砸坏进行盗窃,两人从上述十台汽车中盗得钱包两个,帆布包一个和零钱少许。3、2020年4月26日5时5分许,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润乾驾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商品城对面。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润乾下车后将被害人谭某甲车牌号为湘C0Txxx的汽车玻璃砸坏进行盗窃,盗得挎包一个及银行卡若干张。综上,被告人陈润乾共计盗窃三次,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陈润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润乾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润乾系主犯;被告人陈润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润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润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润乾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刘灵、刘某甲、尹某甲、刘某乙、左某甲、刘某丙、陈某丁、谭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石某甲的证言,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作案轨迹及视频监控截图,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盗机动车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对案笔录,微信截图,车辆租赁合同及驾驶证,归案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润乾伙同他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润乾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润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盗窃系未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润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凤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阳贤慧书 记 员 马 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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