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谷勇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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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017号案件名称
无锡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谷勇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无锡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谷勇案件缘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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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0835967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电力装备产业园创业路南东升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法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勇,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勇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谷勇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274273.94元。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属于依法解除与谷勇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4512.5元。如果谷勇确因疫情防控等因素无法出行的,应当在其公司多次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及时有效地给予回复,谷勇既不出勤又不回复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长达近一个月时间,只能说明谷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手续并办理退工理由正当。二、1.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不正确。工伤的停工留薪的期限最长是12个月,经特批情况例外。级别较低的九级工伤不可能获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特别是在谷勇已于2019年3月12日起已经上班的情况下,不可能开具6.5个月的医嘱建休单,谷勇因参与打架被治安拘留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关于支付数额,停工留薪的待遇本身就是为受伤职工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具有补偿性质,不能双重享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正常上班的,享受正常工资。不应当人为地在该期间区分为不出勤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出勤则享受正常工资两种情况,一审判令谷勇双重享受工资待遇应当予以纠正。谷勇辩称,1.胜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2月25日将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提交给胜源公司,胜源公司予以认可,胜源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属违法解除。2.其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50元、医疗费12928.4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合计48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12.5元,以上合计3108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十一、十二、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7年3月8日。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生产线班长。四、胜源公司为谷勇办理了社会保险。五、发生工伤时间:2018年12月15日;工伤认定情况: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谷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20年6月15日;鉴定结果:九级,并鉴定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七、住院期间: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7254.45元,谷勇自付12928.44元,其余由胜源公司支付。八、受伤后上班情况: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至胜源公司调整后的营业部岗位工作。九、停工留薪期期间:12个月。根据谷勇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谷勇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前,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开具数份医疗证明书,医嘱休息6.5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2020年2月24日,谷勇在家乡舞阳县中医院复查,医嘱全休1个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结合谷勇提供的前述病历资料,谷勇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为12个月。十、谷勇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底薪(2020元)+级别津贴+绩效考核+加班补助,实发工资中扣除社保、个税及公积金。谷勇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4日计算至本月23日,本月工资次月15日发放。十一、受伤后胜源公司支付的费用:住院期间支付了25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支付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215元。根据胜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细反映,谷勇未上班的期间其工资仅有基本底薪,可知除加班费照实结算外,出勤情况与基本底薪、级别津贴及绩效考核直接挂钩。因此,前述支付的工资中,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12月14日的出勤工资有6649.3元,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5月6日的出勤工资有13183.46元,其余款项均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82.24元。十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787.5元。谷勇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787.5元,胜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十三、工伤待遇核定情况:医疗费23893.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10276.42元。上述款项已由胜源公司领取,胜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理由:2020年2月25日,谷勇将舞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全休1个月的诊断证明书邮寄胜源公司。胜源公司认可收到了原件,但认为没有病历、检查记录等佐证,仅一份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2020年3月5日,胜源公司向谷勇邮寄复工通知,称公司已于2月22日正式复工,谷勇已13天无故连续不上班,要求谷勇于2020年3月10日前到岗并正式上班。2020年3月13日,胜源公司向谷勇发出通告,因谷勇未按时到岗,也没有任何消息,故按照公司人事制度视为谷勇主动自离,主动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18日,胜源公司再次邮寄通告,重申按谷勇自动离职处理。胜源公司提供了向东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的征询工会意见函,载明因谷勇存在长期旷工情形,公司拟作出解除与谷勇劳动关系的处理,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该工会委员会在征询意见函上盖章。2020年3月13日,胜源公司为谷勇办理退工手续,退工单载明双方于2020年1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十五、谷勇的工作年限:3.5个月。十六、胜源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12.5元(7787.5元×3.5月×2)。十七、胜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50元、医疗费12928.4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219761.44元,扣除胜源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25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1382.24元,还应支付195879.2元。十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7月8日。十九、谷勇的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胜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50元、医疗费12928.4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合计48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12.5元,以上合计310838.4元。二十、仲裁结果:决定终结仲裁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谷勇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根据谷勇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谷勇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前,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开具数份医疗证明书,医嘱休息6.5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2020年2月24日,谷勇在家乡舞阳县中医院复查,医嘱全休1个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结合谷勇提供的前述病历资料,谷勇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为12个月。关于胜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赔偿金。谷勇于2020年2月24日由舞阳县中医院诊断需全休1个月,谷勇于次日将该建休证明邮寄胜源公司,且当时谷勇在河南(正处疫情防控期间),胜源公司知晓该情况且收到了诊断证明书,但仍旧发出通告并办理了退工手续,而谷勇并非无故缺勤,故胜源公司认定谷勇连续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谷勇支付赔偿金。关于胜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2928.44元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因胜源公司已为谷勇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并进行了核算,故谷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金额为准,谷勇要求胜源公司补足差额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胜源公司在谷勇发生工伤后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有谷勇的出勤工资不能视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谷勇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内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至胜源公司调整后的营业部岗位工作不能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结合其提交的建休证明及鉴定结论,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3450元。谷勇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谷勇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胜源公司应支付谷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50元、医疗费12928.4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及赔偿金54512.5元,合计274273.94元,扣除胜源公司已经支付的23882.24元,还应支付250391.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胜源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胜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谷勇受伤后被认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2月24日,谷勇由当地医院舞阳县中医院诊断需全休1个月,谷勇于次日将该建休证明邮寄胜源公司,且当时谷勇老家河南正处疫情防控期间,胜源公司知晓谷勇受伤并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后,仍然发出通告并办理了退工手续,一审认为谷勇并非无故缺勤,胜源公司将谷勇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胜源公司应依法向谷勇支付赔偿金。关于谷勇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一审根据谷勇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根据劳动能力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确定谷勇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为12个月以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也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飒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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