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占与刘益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01民初5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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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01民初5874号案件名称
刘青占与刘益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凯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青占;刘益群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01民初5874号原告:刘青占,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住凯里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荣,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群,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缺席)。原告刘青占诉被告刘益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5,897元(以602,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36个月利息),后期利息以同样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暂合计688,6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里市小高山工地提供工地用油。原告陆续向被告供油,有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签收的《送(销)货单》为据。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油款,2018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2,791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益群未向本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青占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26日向凯里市小高山工地送柴油,此期间的送(销)货单显示送货人:刘青占,收货单位(人):曾宪华。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送(销)货单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的一张结算单为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结算单载明:“小高山工地自2018年6月25号至2018年7月31号用柴油款:陆拾万零贰仟柒佰玖拾壹元(602791.00),已对账,未付款。结算人:刘朝锋、刘益群、刘青占。”该结算单上还有字迹无法辨认的签名为某某明的人于2019年1月6日签署“在2019年1月20日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9年4月30日付清”的字样,结算单原件下方同时还有刘青占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小高山项目部柴油款30万元(收到钱300,000元生效)”,落款时间亦为2019年1月6日。庭审中刘青占之特别特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刘青占已收到该款项,并表示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中签名的其他人员与原告无关联,其认为系刘益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坚持只向刘益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刘青占诉称被告刘益群拖欠其柴油款602,791元,但其所举证据送(销)货单收货人非被告刘益群,且结算单内容仅能说明刘益群参与结算的事实,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刘益群与原告发生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刘益群认可系其个人欠付原告柴油款602,791元的事实。现原告以系刘益群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刘益群支付其油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继而,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刘益群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青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43元,由原告刘青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顾玉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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