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余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渝04刑终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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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刑终101号案件名称
王宗余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宗余案件缘由
受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渝04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余,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大学本科,石柱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党支部书记、监事会主席,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留置,202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诗韵,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宗余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渝0240刑初38号刑事判决,王宗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袁小华、检察官助理陈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宗余及其辩护人刘召奎、易诗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以下简称石柱县检测所)系国有企业,是石柱县唯一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类、建筑结构构件类和现场建筑材料检测类的检测业务。2009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宗余利用担任石柱县检测所所长,主持石柱县检测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重庆恒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公司”)总经理、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张某请托,约定由王宗余将石柱县检测所涉及检测资质以外的检测业务推荐给张某,张某给予其40%左右的提成费。2011年至2018年初,王宗余以春节拜年、收取检测业务提成费、购房赞助款、乔迁新居、儿子“百日宴”等名义收受张某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9.1万元,后用于购房、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6次收受张某提成费和购房赞助款共计49万元。2014年11月至2106年8月,王宗余通过本人或者安排石柱县检测所工作人员将石柱县检测所不具备检测参数的业务推荐至张某及其所属公司后,王宗余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先后收受张某转账的提成费、购房赞助款共49万元,用于购房、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1)2014年11月2日,王宗余通过其尾号02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受张某尾号6717的农行卡转账提成费10万元;(2)2015年7月21日和22日,王宗余通过其尾号56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收受张某安排恒意公司财务人员张某1以公司农商行尾号2917账户转账提成费4.5万元,共计9万元;(3)2016年8月15日,王宗余通过其尾号736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受张某安排恒意公司财务人员张某1以公司农商行尾号2917账户转账的10万元提成费;(4)2016年3月,王宗余因购买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X幢X-2房屋向张某借款20万元。3月24日,张某向王宗余尾号736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明确表示其中10万元送给王宗余作购房赞助,另10万元系借款,王宗余同意并收下后用于购房开支;(5)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国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江玉琴将佳维公司检测黄水林胡郡项目的检测费14.5万元转账给王宗余,委托其转交给张某。王宗余收到14.5万元后,按照之前与张某的约定抽取了10万元的提成费,当日将余下的4.5万元转账至佳维公司财会曹潇文账户。同日,王宗余将该10万元转账至恒意公司账户,用于归还2016年3月24日购房时向张某的10万元借款。2.11次收受张某红包、礼金共10.1万元。2011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宗余以春节拜年、乔迁新居、儿子“百日宴”等名义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10.1万元。(1)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王宗余在重庆市渝北区嘉州花园附近一茶楼麻将房内收受张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2000元,后用于打牌和日常开支;(2)2012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王宗余在重庆市渝北区嘉州花园附近的一家茶楼房间内收受张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2000元,后用于打牌和日常开支;(3)2013年初,春节前的一周末,王宗余在重庆市渝北区嘉州花园附近一家茶楼房间内收受张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2000元,后用于打牌和日常开支;(4)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周末,王宗余在重庆市渝北区嘉州花园附近一家餐馆内收受张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10000元,后用于打牌和日常开支;(5)2015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王宗余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星月苑小区大门口附近,收受张某委托恒意公司职工刘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10000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6)2015年4月的一天,王宗余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时代广场自己家中,收受张某以乔迁新居名义给予的20000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7)2016年初,春节前的一周末,王宗余在重庆市江北嘴鑫缘渔港附近一茶楼房间内收受张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10000元,后用于打牌和日常开支;(8)2016年下半年的一周末,王宗余在购买的重庆市江北区寰宇天下观澜苑新房中收受张某以乔迁新居名义给予的10000元,后用于购买新房的装饰品开支;(9)2017年初,春节前的一周末,王宗余在佳维公司食堂聚餐期间收受张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10000元,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10)2017年5月,王宗余在重庆市江北嘴两江丽景饭店庆贺双胞胎儿子“百日宴”当天收受张某给予的20000元,后用于购买小孩日常生活用品开支;(11)2018年初,春节前的一周末,王宗余在重庆市江北嘴鑫缘渔港收受张某以拜年名义的红包5000元,后用于打牌和日常生活开支。2019年底,王宗余得知恒意公司被审计,可能牵涉他与恒意公司的不正当经济往来,便自行清理账面发现他与恒意公司有17.8万元的差额,想通过平账的方式躲避调查,之后主动联系张某,二人商量将账面账务凑整20万元,差额2.2万元编造为张某看望王宗余住院的家人时送的钱。2020年1月31日,王宗余给恒意公司的账户打款20万元平账,2020年6月,张某委托张建强将现金20万元给刘某退给王宗余,由其妻秦中芬代收。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宗余被石柱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宗余的亲属王宗清代王宗余向石柱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8.5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调查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变更资料,2009年至2016年石柱检测所领导分工情况说明,关于将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全部资产无偿划转县国资监管中心的通知,关于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管理模式的情况说明,关于调整所领导岗位分工的通知,石柱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城乡建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会议纪要,石柱检测所与其他检测机构共同检测的石柱县内工程项目台账,恒意公司提供的在石柱县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台账,佳维公司提供的在石柱县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台账,石柱移民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的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等检测合同及报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战略合作协议,关系证明,情况说明,退缴违法所得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刘某、张某1、马某、邓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宗余的供述。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宗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宗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王宗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王宗余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4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宗余提出:1. 一审判决认定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是石柱县唯一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系认定事实错误,石柱县境内除石柱县检测所外,还有其他从事检测建设工程质量的机构。2.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职务影响力为他人牟利,只是利用工作之便收取中介费,属于民事居间活动,故收受张某49万元可能构成违纪,但不构成受贿。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除涉及石柱县生态移民工业园区的工程质量检测有关事实外,王宗余介绍其他业务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使收受财物,也 不应当认定是受贿罪。2.王宗余介绍业务的行为是民事活动中的中介行为。石柱县检测所是中介机构,虽然大部分业主单位基于石柱县检测所的国有控股地位会选择其进行检测,但是石柱县检测所能够完成的检测,其他社会检测所也能完成,石柱县检测所不具有市场垄断地位,上诉人王宗余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只是利用工作便利收取中介费。3.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王宗余检测所所长职务等同于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职务,王宗余没有对业主单位指挥或者命令的权利,只是单纯的将石柱县检测所不能进行检测的项目业务介绍给他人,收取对应的中介费用,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4.一审法院没有对王宗余收受张某49万元所对应的项目、标的以及提成等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认定王宗余11次收受张某的红包、礼金共计10.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除石柱县生态移民工业园区的工程质量监测业务外,王宗余介绍的其他业务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宗余为他人介绍石柱县检测所不能做的业务,不是中介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石柱县检测所不是一个纯粹的企业,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监督指导作用。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宗余的辩护人举示了两份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王宗余的孩子出生于2017年5月14日,不可能同月为孩子办“百日宴”。出庭检察官质证后认为,辩护人举示的的证据只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不能证明张某在王宗余孩子出生后没有给其送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辩护人举示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在案的张某的证言、王宗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8月份王宗余给儿子办“百日宴”,张某向王宗余送了20000元。故辩护人的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受贿的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系国有企业,是石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唯一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类、建筑结构构件类和现场建筑材料检测类的检测业务。2011年至2018年初,王宗余以春节拜年、收取检测业务提成费、购房赞助款、乔迁新居、儿子“百日宴”等名义收受张某共计人民币59.1万元,后用于购房、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等。1.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王宗余通过本人或者安排石柱县检测所工作人员将石柱县检测所不具备检测参数的业务推荐至张某及其所属公司后,王宗余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先后收受张某转账的提成费、购房赞助款共49万元,用于购房、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2011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宗余以春节拜年、乔迁新居、儿子“百日宴”等名义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10.1万元。其中,2017年8月的一天,王宗余在重庆市江北嘴两江丽景饭店庆贺双胞胎儿子“百日宴”,收受张某给予的20000元,后用于购买小孩日常生活用品。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以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宗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王宗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宗余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宗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石柱县检测所是石柱县唯一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的《石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石建委函〔2013〕47号、〔2014〕80号等文件证明石柱县境内其他的检测机构可以从事房屋鉴定、检测等业务,且张某掌握的重庆恒意公司和佳维公司也在石柱县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王宗余的供述、张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马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石柱还有县外的检测机构,只是这些检测机构进入石柱市场要到建委备案。故一审判决在认定石柱县检测所是唯一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宗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石柱县生态移民工业园区的工程检测部分事实中,王宗余收取了他人财物构成犯罪外,其余部分的收受财物行为均是王宗余为他人介绍业务而收取的中介费,是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辩护人还提出石柱县检测所不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建设单位可以自由选择检测所,王宗余不是质量监督站的站长,没有对业主单位指挥或者命令的权利,故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前述理由,现综合评述如下: (1)石柱县检测所在石柱县检测行业中的地位在案的石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文件、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文件、石柱县检测所的简报,以及石柱县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马某、邓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石柱县检测所是石柱县建委下设的国有企业,其人、财、物均由县建委负责。根据石柱县建委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除提交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证件外,还要到建委进行安全报监和质量报监,质量报监需要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提供与石柱县检测所签订的检测合同,质监站才受理报监。前述证据与在案的施工方证人何某、曾某、李某、丁某等人证明所有的建设项目到质监站报监时需要提供与石柱县检测所的合同方可顺利进场施工,石柱县检测所在工程开展和验收中具有关键性作用的内容相印证,证明石柱县检测所根据当地的行政规定,对于石柱县境内的建筑工程的实施、验收等工作具有重要作用。(2)关于王宗余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还是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居间介绍的问题证人张某证实王宗余是石柱县检测所的所长,对于检测所不能做的检测项目能够决定是否交给恒意公司去做,其向王宗余送49万元是为了赢得石柱的检测市场,感谢王宗余给其介绍业务。张某的证言有在案的其他证人的证言、王宗余的供述、石柱县建委文件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石柱县检测所基于当地的行政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能否顺利施工、验收等方面具有较大影响,送检单位有求于石柱县检测所和作为所长的王宗余。王宗余利用职务影响力向送检单位推荐张某的公司,帮助张某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获得检测业务,为张某谋取了利益。王宗余的行为是利用了职权之利,而非工作之便。故辩护人提出王宗余是因为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进行居间介绍,从中收取居间介绍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对王宗余收受张某49万元相对应的项目、标的以及提成的事实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张某证实虽然和王宗余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按照检测费40%给王宗余提成,但是王宗余给张某介绍的业务比较多而且零散,所以张某在给提成费时都是估算,并未一一核算检测项目。张某根据其和王宗余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辨认时,分别指出了其给王宗余送钱的原因,有些是因为王宗余给其介绍零散的业务,有些是因为感谢王宗余支付的购房赞助款。张某还特别指明2016年8月15日支付10万元后,因为石柱移民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道路沥青和水稳层检测业务量大,应当要给超过10万的提成费,所以其才在江玉琴支付佳维公司检测费用时,于同月24日再支付给王宗余10万元。张某的证言与其转账记录相互对应,能够证明王宗余为张某介绍业务,非法收受财物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2015年的两笔共计9万元是张某用于答谢王宗余而支付的到南非旅游的款项。经审查认为,张某支付王宗余9万元,是基于王宗余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介绍业务而给予的好处,对于该笔款项名义上是提成费还是旅游费均不影响对王宗余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前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宗余11次收受张某的红包、礼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获得检测业务市场,通过送红包的方式和王宗余打好关系,希望王宗余将石柱县检测所不能做的业务介绍给她及她控制的公司。张某不仅陈述了给王宗余送红包和礼金的原因,还陈述了送礼的时间和地点,对送钱的总金额进行了明确。张某的证言与王宗余的供述相互印证,部分事实还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应当予以采信。王宗余以及辩护人提出王宗余为其子办“百日宴”的时间并非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7年5月。经查,张某在其证言中陈述是在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与王宗余供述其办“百日宴”的时间是2017年8月中旬相符,亦与辩护人提交的王宗余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相印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宗余为其子办“百日宴”的时间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该笔犯罪事实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迅审 判 员 万永福审 判 员 段成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书行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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