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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沈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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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904号
  • 案件名称

    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沈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沈亚飞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3MA1UM5Y30X,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76号。经营者:吴建国,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吴建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飞,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沈亚飞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以下简称建国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沈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国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沈亚飞因左侧颈静脉分支损伤导致空气栓塞(创伤性),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6%-100%的鉴定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报告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二、一审法院委托事项为对被上诉人的创伤性空气栓塞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创伤性空气栓塞诊断不成立,一审法院委托事项错误;三、被上诉人有高血脂等疾病,高血脂是脑血栓的主要病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前不存在与鉴定相关的自身性疾病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的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完全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亚飞答辩称:本案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亚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国服务部赔偿沈亚飞各项损失合计1353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国服务部承担。一审查明:建国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建国。沈亚飞受雇于建国服务部。2019年8月2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沈亚飞至建国服务部上班。10时30分左右,沈亚飞在与黄元丰等同事一起将喷件推进烘箱过程中,因擦到推车立柱而致左颈部渗血,建国服务部经营者吴建国即将沈亚飞扶至其办公室休息,并为沈亚飞受伤处张贴创口贴止血。11时许,吴建国将沈亚飞送回家中。后沈亚飞出现昏迷,其子沈伟即将其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4时45分,泰兴市人民医院发出病危通知:沈亚飞,男,65岁,诊断:空气栓塞。同日,沈亚飞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进一步抢救治疗。该院于19时40分作出诊断结论:空气栓塞(创伤性)。2019年8月30日,沈亚飞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9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其入院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颈部外伤、胸腔积液伴膨胀不全。出院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颈部外伤、胸腔积液伴膨胀不全、肺部感染。共花去医疗费192673.54元。2019年10月17日,沈亚飞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其出院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颈部外伤、胸腔积液伴膨胀不全、肺部感染。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3392.4元。2019年11月20日,沈亚飞继续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其出院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颈部外伤、胸腔积液伴膨胀不全、肺部感染。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488.7元。期间,沈亚飞还支出门诊、摄片等费用2765.15元。事发后,建国服务部支付沈亚飞治疗费用63948.26元、救护车费用2400元,另行给付沈亚飞30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沈亚飞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亚飞的创伤性空气栓塞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对参与度进行评定;同时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精会法医精神病会诊意见书,会诊意见:被会诊人沈亚飞因意外事件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帮助。同年7月14日作出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亚飞因左侧颈静脉或分支损伤导致空气栓塞(创伤性)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96%-100%;2、被鉴定人沈亚飞因颅脑损害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帮助构成六级残疾;其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残疾;其目前遗留的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残疾;3、被鉴定人沈亚飞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状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需长期设置护理。现沈亚飞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国服务部于审理中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沈亚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建国服务部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支持?二、沈亚飞损失的组成部分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三、赔偿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⑴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权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机构,该鉴定意见是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⑵从鉴定程序看,该鉴定机构的鉴定遵从法医鉴定规范要求;⑶从沈亚飞受伤经过及诊断情况看,双方均确认沈亚飞在建国服务部处工作过程中颈部受伤出血。事发一小时左右沈亚飞即被送医院救治,泰兴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先后诊断均为空气栓塞,沈亚飞相继出现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等临床病理改变,鉴定机构经过查阅诊断资料、手术记录、阅片等确认上述诊断成立,鉴定人通某庭对其鉴定结论形成亦进行了分析说明:经过阅片,专家会诊,沈亚飞系颈静脉损伤后有气体进入心脏,心脏泵血量减少休克,导致脑部灌流不足,脑血管痉挛,血管内皮损伤出血,致大脑中动脉闭塞、脑梗死、脑疝。建国服务部虽提出空气栓塞不成立,损害后果系沈亚飞自身原因造成,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具有专门知识人员所做的分析说明不足以证明沈亚飞伤前存在与鉴定相关的自身性疾病,亦不足以推翻诊断结论及鉴定意见,故建国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沈亚飞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关于沈亚飞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沈亚飞医疗费总计为251708.75元(泰兴市人民医院239377.54元、江苏省人民医院9671.21元、常州市德安医院260元、救护车费用2400元),有正式医疗票据、病历、入出院记录证明,应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沈亚飞在定残日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43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苏高法电﹝2020﹞174号通知,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沈亚飞的伤情分别构成二级、六级、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9年全省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705064.55元[(23836+5636)*1.78*(20-6)*(90%+5%+1%)];3、误工费,沈亚飞经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为319天,由于双方均认可沈亚飞受伤前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31900元;4、护理费,沈亚飞经鉴定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需长期设置护理。由于沈亚飞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因此而误工的证据,故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评残前护理费319天*90元/天计28710元;由于沈亚飞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需长期设置护理,故结合沈亚飞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应确认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评残后护理费为365天*5年*90元/天*80%=131400元,合计160110元;5、营养费,沈亚飞经鉴定需营养期180天,按20元/天计算为3600元;6、交通费,沈亚飞主张3000元,沈亚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沈亚飞治疗次数、鉴定及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故酌情确定为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沈亚飞由于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了伤害,并造成二级、六级、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结合沈亚飞的损害后果、建国服务部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40000元;8、后续治疗费,沈亚飞主张5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沈亚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建国服务部主张。综上,沈亚飞的总损失合计1194883.3元。根据鉴定意见,沈亚飞左侧颈静脉或分支损伤导致空气栓塞(创伤性)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确认沈亚飞因外伤造成的损失为1147087.97元(1194883.3元*0.96);由于沈亚飞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未确保自身安全,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建国服务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沈亚飞的损失由沈亚飞自行承担15%、建国服务部承担85%,即建国服务部应赔偿沈亚飞975024.77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69348.26元,尚应赔偿905676.51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亚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905676.51元;二、驳回沈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鉴定费4650元,合计11520元,由沈亚飞负担450元,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负担11070元[沈亚飞应负担部分已交,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应负担部分限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给沈亚飞4650元、向一审法院缴纳6420元(一审法院账户的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07),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已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由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建国服务部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泰兴市人民医院的CT正式报告,证明,患者不存在颈静脉损伤,存在血栓,正式报告提示患者左侧大脑中动脉局部密度增高,故在拍片6小时前患者就已发病;证据二、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会诊意见单,证明,该诊断和正式报告一致,沈亚飞上班前脑血栓形成,与鉴定报告中大量空气涌入不一致;证据三、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补充意见,证明,所谓左侧颈静脉分支损伤在解剖上不存在,是鉴定机构随意杜撰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被上诉人沈亚飞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沈亚飞提交2019年5月的体检报告,证明被上诉人身体正常;上诉人建国服务部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患有高血糖、高血脂等疾病,这些都是脑血栓的重要发病因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均确认沈亚飞在建国服务部处工作过程中颈部受伤出血,经鉴定,沈亚飞因左侧颈静脉或分支损伤导致空气栓塞(创伤性)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96%-100%,该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经合法程序作出,建国服务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一审委托鉴定事项错误,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建国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建国喷涂服务部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超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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