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育佳与邓芳继、钟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9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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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9070号案件名称
唐育佳与邓芳继、钟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唐育佳;邓芳继;钟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9070号原告:唐育佳,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芳继,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钟明,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唐育佳诉被告邓芳继、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邓芳继、钟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育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邓芳继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钟明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芳继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邓芳继,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人唐育学是原告同姓的哥哥,在借条上签了字证明双方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限2015年3月5日元宵节还12000元,于2015年端午节(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剩下的23000元并由被告邓芳继的亲弟弟钟明作为担保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芳继、钟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邓芳继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邓芳继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唐育佳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35000.00)圆整,用于做生意,特开此据,以此为证。证明人:唐育学注:限2015年3月5日元宵节还壹万贰仟圆,于2015年端午节前还清剩下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担保人:钟明”的借条一张。证明人唐育学系原告同姓的哥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芳继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明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钟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邓芳继、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芳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唐育佳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钟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育佳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邓芳继、钟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安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袁 昆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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